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0日到郏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8日晚9时某,郏县X街派出所副所长时某某和干警张某丁及协警朱某某三人乘坐一辆(车号为:豫x警)长安面包车到郏县X镇X村北河滩抓捕该村批捕外逃人员刘某锋未果,当返回行至北张庄村北时,恰遇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村村民任某某、刘某乙(二人均已判)、刘某丙(另案处理)等数十名村民,刘某甲、任某某、刘某乙等人误认为警察是来村上“闸”烟的(为防止烟叶外流,设卡“闸”烟),即上前围住该警车不让走,协警员朱某某下车解释。刘某甲、任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等人不听劝阻,对车上乘坐的人员进行起哄和谩骂,并将警车掀翻在公路边,其他群众手持烟柴杆对时某某、张某丁、朱某某三人进行殴打,并将警车砸坏。经法医鉴定张某丁、时某某、朱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被损坏的豫x警长安面包车,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车损价值为1025元。案发后,同案犯李军见已主动赔偿郏县X街派出所修车费用1000元。
另查明,2010年8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郏县X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关于民事部分,被害人时某某、张俊锋、朱某某三人均放弃对被告人刘某甲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要求追究刘某甲的任某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同案犯任某某、刘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时某某、张某丁、朱某某等人的陈某,证人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张某戊等人的证言材料,郏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2007]第X号、第X号、第X号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结论书,被砸车辆照片,本院(2008)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投案证明、被害人的撤诉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在误解的情况下随意殴打公安民警,情节恶劣,且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刑事责任某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郏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故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蔡文利
审判员王某娜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