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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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沁阳市温泉宾馆北楼门前西侧盗窃一辆蓝色宝岛牌电动自行车。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53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拜XX的陈述;证人辛X、刘XX等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盗证明、抓获证明、提取物证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照片、领赃证明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系初犯、偶犯,已退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白瑞霞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玉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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