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谷某。
申请执行人周某丙。
申请执行人周某丁。
申请执行人邓某戊。
被执行人李某己。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7年12月11日向被执行人李某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某己于同年12月18日前履行。但被执行人李某己至今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李某己存款52496.21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邓某戊军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戴松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