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4月1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6日10时许,胡X与其公公裴XX(裴某某父亲)因琐事在沁阳市X镇X村裴XX家门口发生口角,胡X回娘家将此事告诉母亲朱XX后,朱XX领女儿胡X、儿子胡X到裴XX家说事,双方在裴XX家门口再次发生口角,被告人裴某某听见吵声从屋里出来后将胡X打伤。经沁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胡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裴某某与被害人胡X原系夫妻。案发后,二人于2011年4月7日离婚。被告人裴某某一次性赔偿胡X医疗费、误工费等各种经济损失4200元,已全部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胡X的陈述;证人朱XX、胡X、裴XX、李XX、薛XX、胡XX、裴XX等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协议书(复印件)、收到条(复印件)、离婚证书(复印件)以及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裴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裴某某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白瑞霞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玉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