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市雨花区盛达门业加工厂。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X乡X村十四组谭珍明房屋。
被告蔡某某,男。
原告长沙市雨花区盛达门业加工厂(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蔡某某(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龙新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2010年7月5日,长沙市雨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保障局)依据被告所提供的资料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此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不足,裁决错误。被告诉称于2010年5月10日在原告工作单位工作时受伤,于2010年5月14日前往长沙市中心医院下午5点钟住院治疗。被告从所阐述的受伤至前往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并未告知原告,原告对被告在工作期件受到伤害一事并不认可。被告向保障局所提供的证明自己在工作受到伤害的资料中,有两份证人证言。第一证人刘某系被告的连襟,与本案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所提供的证言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第二证人谢某某在劳动仲裁委员会开庭当面阐述了其所提供的证言的内容系证人刘某所写。谢建辉签名是以为公司办理保险事宜要求签名,被告所提供的谢某某的证言并不能得到证人谢某某本人的认可。故被告向保障局所提供的二份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被告所受伤害的事实,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未查清事实,证据不足,此认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二、原告于2011年4月6日所签收的由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中所裁决的内容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裁决错误。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并非2700元/月。仲裁委员会根据被告的个人阐述认定其工资标准依据不足。事实上,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岗位为勤杂人员,其工资为1100元/月,而且是在试用期间,工资并不固定。原告本身为小型门业加工工厂,人员就一二十人,其公司所需求的人员没有特定资质,一般都是体力劳动者,其要求低,所发放的工资标准不高。另,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才1、2个来月时间,被告并未提供最近三年的收入水平,而仲裁会按照其个人所阐述的金额来确认其工资标准,并以此标准对此进行赔偿其法律依据不足,认定错误,故裁决错误。三、被告受伤后,在长沙市中心医院进行了首次治疗,后未经过医务部门的批准及原告同意,擅自转院于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在此期间,原告处于被动地位,不得已为被告垫付医疗费4万余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5条之规定,对于被告擅自转院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为其垫付的部分被告理应归还给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予承担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住院生活护理费、工商查询费等工伤保险待遇x.92元;2、判决原告不予承担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付部分405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的受伤属于工伤且伤残等级为十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原告对工伤认定不服,只能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原告在《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则视为其主动放弃救济的权利;3、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仲裁委依法作出的公正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门页加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被告办理社保及工伤保险。2010年5月10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在工作时摔伤,伤后即被送往黄某医院治疗。2010年5月14日至7月28日期间,被告被转院至长沙市中心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6天。原告为此垫付医疗费4万余元,被告自己支付医疗费3987.92元。
2010年7月5日,长沙市雨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雨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并载明: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在收到该决定书后未在上述期间内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12月6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长劳鉴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被告构成十级伤残。2011年1月11日,被告(申请人)将原告列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1、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合计x元;2、被申请人支付工伤医疗费3987.92元;3、被申请人支付医院护理费2045.75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4、被申请人支付2010年5月至2011年1月底工资福利待遇x元;5、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元;6、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700元;7、被申请人支付工伤鉴定费和工商查询相关费用5000元;8、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补缴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五险一金;9、被申请人支付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而应赔偿的失业救济金x元。2011年3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雨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住院生活护理费、鉴定费和工商查询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x.92元;2、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4050元;3、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00元;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该仲裁裁决书载明:本裁决第三项为终局裁决。2011年4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责令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告2010年2月26日至2010年5月14日期间的工资发放单,但原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予以提供。
另查明,原告花去工伤鉴定费和工商查询费共计748元。
另查,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已将其工资结算至2010年5月12日,并另行支付被告5000元,双方的劳动关系就此终止。
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本、雨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长劳鉴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雨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自2010年2月26日到原告处工作至其受伤前,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依法提供被告2010年2月26日至2010年5月14日期间的工资发放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2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应当按此期间的工资标准支付被告2010年3月26日至2010年5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50元(2700元/月×1.5个月)。故原告主张不予承担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50元,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作为原告雇请的员工,其在工作期间内受伤后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相关费用。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长劳鉴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处理本案事实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受伤,同年12月6日经劳动部门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应支付被告此期间停工留薪工资。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受伤后,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于2010年5月12日达成一致,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5月12日解除。依照上述规定,本院对被告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确认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2700元/月×7个月);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2700元/月×7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2700元/月×6个月);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2700元/月×6个月)。上述合计x元。
三、关于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问题。1、医疗费。被告因工伤住院治疗,除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外,被告自己另行支付3887.92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支付;2、生活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被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行动不便,生活需要家人照顾,本院确认其生活护理费810元(2700元/月×30%);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36天,按湖南省2011年度公杂费每人每天补助15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5元/天×36天);4、工伤鉴定费和工商查询相关费用748元,提供了相应的凭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计5985.92元。被告要求往返和维权所产生的交通、食宿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四、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原、被告对此项裁决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00元;
五、关于补办五险一金的问题。因五险一金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不应一并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长沙市雨花区盛达门业加工厂支付被告蔡某某停工留薪待遇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合计x元;
二、原告长沙市雨花区盛达门业加工厂支付被告蔡某某医疗费3887.92元、住院生活护理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合计5237.92元;
三、原告长沙市雨花区盛达门业加工厂支付被告蔡某某鉴定费和工商查询费748元;
四、原告长沙市雨花区盛达门业加工厂支付被告蔡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50元;
五、原告长沙市雨花区盛达门业加工厂支付被告蔡某某经济补偿金2700元;
综上,原告长沙市雨花区盛达门业加工厂应付被告蔡某某停工留薪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医疗费、住院生活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和工商查询费、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共计x.92元,除去原告长沙市雨花区盛达门业加工厂已付5000元,余款x.92元限原告长沙市雨花区盛达门业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给被告蔡某某;
六、驳回原告长沙市雨花区盛达门业加工厂的诉讼请求;
七、被告蔡某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长沙市雨花区盛达门业加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新群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