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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诉王某某、田某某、六安财险公司、万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万某淦,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六安财险公司”。

负责人:苏某,总经理。

被告万某某,男,20岁。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田某某、六安财险公司、万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万某淦,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六安财险公司、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1日晚,我与被告王某某、万某某、张某某等人在游景超家吃晚饭,饭后被告王某某借用被告田某某的小型客车(x)送万某某回三河尖万某老家,我与张某某、游景超三人乘车同往,该车在返回途中因王某某酒后操作不当,将客车侧翻至路边的沟坎中,致客车受损,将我摔出车外,导致我受伤致残,给我造成了x.66元的经济损失,因与四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六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被告田某某承担不低于50%的赔偿责任,万某某承担补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认为原告方要求的赔偿数额太高了,且伤残评定的级别过高。

被告田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万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六安财险公司辩称:原告汤某某系被保险车辆x上的乘坐人员,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理赔范围明确规定“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故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1日晚,原告汤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万某某等人在黄某路游景超开办的“科菜卫浴”门市部吃饭、喝酒,20时许,被告万某某家人催促万某某回三河尖万某村老家,因联系不到出租车,被告王某某借用被告田某某一辆皖x小型客车送万某某回家。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游景超、汤某某、张某某一同前往,该车在返回城关的途中,行至204省道21KM+700M处时,因操作不当客车翻倒沟坎内,致客车受损,并将汤某某摔出车外,致汤某某受伤,游景超死亡。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队处理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汤某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汤某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05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2月10日出院。2009年4月21日公诉机关固始检察院以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汤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固始法院刑一庭判决: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汤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x.10元,王某某、汤某某均未上诉。2009年7月2日,原告汤某某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现原告汤某某起诉来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残疾护理费、间接受害人生活费、精神慰抚金合计x.66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皖x号牌肇事车辆系被告田某某所有,2008年8月18日在六安财险公司投有第三者强制险。

原告汤某某系固始县X乡X村民,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共有兄弟姐妹四人,父亲汤某华X年X月X日生,母亲付守玉X年X月X日生。长女汤某露X年X月X日生,次女汤某情X年X月X日生,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汤某博,因计划生育未办理户口,有万某村村委会证明及子女出生证明。

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9年度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全年。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书、张某某在公安刑事侦查卷中的笔录、(2009)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及附近村民的证明等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车辆,致汤某某伤残,对汤某某因一级伤残受到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田某某明知被告王某某没有驾驶执照且又系酒后仍将机动车出借,使被告王某某得

以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构成共同侵权,应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六安财险公司辩称,汤某某系肇事车上乘车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故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其主张。因汤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身处于保险车辆之外,汤某某应视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汤某某伤残,案外人游景超死亡的事实,原告汤某某已与游景超亲属就交强险赔偿款分割达成协议,且游景超案经终审判决,已从六安市财保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获赔总额的70%,即x元。故原告汤某某要求对于交强险余额x元给予赔偿,应予支持。该起交通事故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肇事司机王某某对于汤某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10元,已判决赔偿。对于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x元,应从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款总额中扣减,车损险2000元应从被告田某某的赔偿数额中扣减。被告万某某与原告汤某某均系同车乘坐人员,与原告的伤残无直接因果关系,要求其赔偿,无明确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万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相关规定,对原告汤某某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残疾赔偿金20年×4454元/年,即x元;2、残疾护理费20年×49元/天,即x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五人详见计算清单);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06条、第107条、第119条、第130条、第134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21条、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致汤某某伤残给其造成损失: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护理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某某x元,下余x元(扣减x元)计款x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田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汤某某要求被告万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王某某、田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x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喻国俊

审判员陈阳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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