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冯某、赵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冯某、赵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1日晚22时许,被告人常某、冯某、赵某某、李某某与刘顺海(在逃)预谋后,窜至长垣火车站,从6道保留车x次货物列车上盗窃铁路运输物资原煤35袋,共重2457千克,价值人民币2457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冯某、赵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亲笔供词、提取赃物经过、证明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照片、称量记录、价格委托书及价格鉴定和被告人常某、冯某、赵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自然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冯某、赵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冯某、赵某某、李某某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常某、冯某、赵某某、李某某判处拘役三至六个月,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常某、冯某、赵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常某、冯某、赵某某、李某某盗窃数额2457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具有以下酌定量刑情节:被告人常某、冯某、赵某某、李某某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九百元;
(罚金已预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九百元;
(罚金已预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九百元;
(罚金已预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九百元;
(罚金已预缴纳。)
五、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焦泽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蒋航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