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徐a诉上海A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a,女,汉族,户籍地×××,现住×××。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刘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b,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a与被告上海A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a的委托代理人张a,被告上海A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b、赵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a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9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购买本市××路××弄×××号(以下简称“×××号”)房屋一套,总价款为1,188万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在被告收到原告全部房价款之日起30天内交房,合同第九条约定该房屋交付的标志为双方签署《房屋交接书》,并且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被告违约延期交房则应按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6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但直至2007年1月12日,被告才与原告签订《房屋交接书》,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逾期交房,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445,500元。

被告上海A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号”房屋为现房销售,销售时已具备了交付的条件。被告应原告要求于2006年9月13日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已于当月18日取得小产证。原告于2006年9月13日收房当时,没有与被告办理房屋交接,答应事后补办。原告收房后,即委托上海A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进行个性化装修,于2006年11月份结束。综上,逾期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系原告故意拖延所致,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即使法院认定被告违约,因约定违约金过高,被告要求法院根据原告实际损失适当减少。

经审理查明:“×××号”房屋为被告样板房。2006年8月7日,原告意欲购卖“×××号”房屋,要求被告对原有装修进行维修,双方为此签署《×××号维修项目》一份,双方确认了需要维修的具体内容。

原、被告于2006年8月9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投资建造的该处商品房已竣工,并办理初始登记,取得了大产证;原告向被告购买该处“×××号”房屋一套,原告购买该房屋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为31,221.26元,总价款(不包含全装修价格)为1,188万元,原告在签订本合同时已支付房款388万元,尚余房款800万元在2006年10月1日前按揭贷款到帐;被告在收到原告全部房价款之日起30天内,向原告交付该房屋;被告向原告保证在交付该房屋时,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和财务纠纷,被告未设定抵押权或已清除原由被告设定的抵押权,已缴纳了房屋维修基金;原告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房屋交接期限内到被告要求的地点办理验收交接手续,该房屋交付的标志为双方签署《房屋交接书》;除不可抗力外,被告如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内之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相应约定。

2006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软装修明细清单一份。

x年9月18日,原告取得“×××号”房屋小产证。

2006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余款800万元。

2006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房屋交付通知书一份,要求原告于2006年11月25日前往被告处办理房屋交接手续。

2006年11月27日,原告前往被告处验收,原告以“×××号”房屋存在钟不走、柜子不能上锁等质量问题为由,没有与被告签署《房屋交接书》。

2006年12月12日,原告再次前往被告处验收,仍以“×××”房屋存在沙发手柄脱落、边几桌面损坏等质量问题为由,没有与被告签署《房屋交接书》。

2007年1月12日,原告又一次前往被告处验收,仍认为“×××号”房屋存在少一块地毯等问题,并要求被告赔偿,但最终还是认可“×××号”房屋已经合格,可以验收,并与被告签署了《房屋交接书》。当日,原告通过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75天的逾期交房违约金445,500元。

另查明:2004年5月31日,被告取得该处大产证,支付了维修基金。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付款凭证、房屋交付流程表、业主验房记录单、房屋交接书、律师函,被告提供的大产证、维修基金缴款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房屋交付通知书、业主验房记录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

被告提供的有关证人戴a的证词,因戴a所在上海A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系被告委托的房屋维修单位,与被告间有利害关系,且其所述受原告委托进行个性化装修并收取原告的装修款一节,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故证人戴a的证词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房屋出让方应当履行向买受人原告方交付房屋的义务。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原告付清房款后30天内向原告交房,现原告于2006年9月29日付清了全部房款,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最迟于2006年10月29日之前向原告交房,但被告却延迟至2006年11月22日才通过邮局向原告发出房屋交付通知书,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也有义务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收到房屋交付通知书后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与被告办理房屋验收,审查被告是否具备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并与被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于2006年11月27日前往被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时,被告已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原告应当与被告签署《房屋交接书》,至于原告提到的相关质量问题,并非严重质量问题或主体结构问题,完全可以要求被告进行维修或予适当赔偿、补偿等途径解决,并不能作为拒绝与被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理由,由此造成交房迟延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自2006年10月29日至2006年11月27日止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于2006年9月13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一节,为原告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至于被告要求调低违约金,因合同约定原告逾期付款也应支付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是对等的,且违约金具有惩罚性,约定违约金也在合理范围内,故被告此节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A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a偿付以本金1,188万元计自2006年10月29日起至2006年11月27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的逾期交房违约金。

如果被告上海A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2.50元,由原告徐a负担5,607.42元,由被告上海A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3,58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爱军

审判员杨超

代理审判员邓红霞

书记员陈洁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