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4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4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4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陈某某、郝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孙某、陈某某、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陈某某、郝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经事先共谋,共同出资人民币八万元,在本市X路X号X室原被告人孙某的暂住地,设置二十七台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后于2009年11月2日被公安人员查获。
案发后,三名被告人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伟、薛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及三名被告人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陈某某、郝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提供赌博用具,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郝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陈某某、郝某某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郝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孙某、陈某某、郝某某今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姜灏
书记员魏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