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宜民二初字第11-X号
原告某某。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厂厂长。
被告李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某于2012年2月29日以其自愿与被告李某进行庭外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88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808元,由原告某某负担。
审判员周树国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廖拾金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