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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a诉上海A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a,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马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地本市××,经营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陈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a、蒋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a诉被告上海A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1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巧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a、被告委托代理人蒋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9月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将位于××区××路××号内的房屋6间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2003年10月1日至2005年10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继续租赁。2006年9月,××综合交通枢纽建设过程中,上述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由于被告未按动迁政策将应属原告的动迁补偿款交付给原告,故原告未搬离租赁房屋。但被告竟停电停水达35天,对原告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极大影响,损失约为1万元。期间,被告多次威胁恐吓原告。原告无奈之下与被告进行协商,双方签订了《终止协议》,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22,500元。此后,原告得知承租方应得300元/平方米的补偿款,动迁方已将原告应得的64,800元补偿款交给了被告,但被告只转交原告22,500元,侵吞原告42,300元。由于原告在被告欺诈恐吓的情况下违背自己意愿签订了《终止协议》,故按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撤销该份《终止协议》,被告返还原告拆迁补偿款42,3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仅签订了两年期的租赁合同,该合同己于2005年到期,租赁关系已终止。由于原告为了取得拆迁补偿款而不肯搬迁,被告无义务支付原告补偿款,原告也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补偿款。租赁房屋已于2006年11月拆除,双方的《终止协议》已履行完毕。《终止协议》系原告与陈a签订,A公司不是该协议的主体。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一、甲方为陈a、乙方为周a的《终止协议》1份,日期为2006年10月16日。

二、日期为2003年9月11日的房屋租赁协议1份。

三、加盖上海B家具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上海C实业有限公司印章的加工合同1份。

四、调查人为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马a、金a,被调查人为张a、朱a的调查笔录各1份。

五、署名为陈b、张b等人的证明1份。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综合交通枢纽××镇指挥部调取了被拆迁人为陈a的集体所有土地厂房拆迁补偿协议1份。

经质证,被告对《终止协议》无异议,表示此协议系陈a与原告签订,并无欺诈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已履行完毕;对于租赁合同无异议,表示该租赁合同已于2005年10月到期,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终止;对于加工合同,被告表示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对于调查笔录及证明,被告不予认可,表示被调查人身份不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对于本院调取的拆迁补偿协议,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表示该拆迁协议中所涉房屋即包括了原告租赁的房屋,被拆迁人主体是陈a,与《终止协议》主体相同。被告表示此拆迁协议与本案无关,被拆迁人为陈a而非被告,且由于原被告的租赁合同早已到期,故拆迁补偿款与原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原告租用被告位于本市××区××路××号内216平方米的6间房屋,租期为2003年10月1日至2005年10月1日,年租金为18,000元。该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使用上述房屋。2006年9月,由于××综合交通枢纽建设,上述房屋所在地块被列入拆迁范围。同月9日,A公司法定代表人陈a与拆迁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2006年10月16日,原告与陈a签订了终止租赁上述房屋的协议,主要内容为:甲(出租人)乙(承租人)双方遵循平等协商的原则,就××路××号房屋的拆迁补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给予乙方人民币22,500元做为房屋拆迁的补偿,乙方承诺拿到此笔补偿款后即和甲方结清;二、甲方在本协议签字之日先给付乙方人民币9,000元,余款在乙方搬离××路××号后,由甲方通过村委转交;三、乙方承诺在2006年10月19日之前搬离××路××号,否则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4,000元违约金;四、甲方承诺,在乙方于2006年10月19日搬离后应立即支付余款13,500元,通过村委转交乙方,否则每逾期一天,甲方支付乙方4,000元违约金;五、本协议经双方签署后即生效。此后陈a及原告均按此协议履行了各自相应义务。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焦点是首先需要确定《终止协议》的甲方主体。此协议的甲方虽然名为陈根大,但原告承租的房屋是××路××号,即原被告于2003年9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所针对的房屋,出租人为A公司,而陈a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认定陈a与原告签订的《终止协议》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代表了A公司,故此协议的甲方实为A公司。本案的第二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终止协议》是否系原告受被告胁迫后违背自身意思而签订。从该协议的内容反映,并无被告胁迫原告的内容。原告虽然提供的调查笔录、署名陈b等人的证明,但由于证人均未到庭作证,上述证据证明力有限,不足以证明被告逼迫原告的事实存在,且原被告已按该终止协议履行了各自义务,故本院难以认定终止协议系原告违背自身真实意思而签订。原被告签订的终止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即具有了法律效力。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胁迫原告签订《终止协议》,故原告要求撤销《终止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补偿款42,300元、赔偿损失1万元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a要求撤销其与被告上海A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6日签订的《终止协议》、要求被告返还补偿款42,300元、赔偿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巧弟

书记员乌家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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