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学生,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7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戊,系被告人朱某亲属。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4日下午,郴州市苏仙中学初二学生刘某己、罗某、肖某某因争占篮球场地与该校初三学生李某庚发生冲突,继而争执并扭打,后被老师劝阻。之后,刘某己将此事告诉被告人朱某并请求帮忙教训李某庚。被告人朱某将刘某己的请求电话告知陈某某、李某壬(均另案处理)等人。次日上午,被告人朱某与陈某某、李某壬和苏仙中学学生刘某己、罗某、杨某、何某某、邱某等人携带钢管、刀等作案工具在苏仙中学大门口汇合,准备教训李某庚。当被告人朱某与陈某某、李某壬冲上去欲打李某庚时,被李某庚的姐姐劝阻。随后,被告人朱某等人即准备离开时,杨某发现与陈某某、罗某等人有过节的同校学生刘某癸,于是,被告人朱某与李某壬、陈某某、何某某、罗某等人分别持刀、钢管追打刘某癸,致被害人刘某癸右肱骨外上裸开放性骨折、右手第4指副韧带断裂、右第3、4指尺韧带断裂、头皮裂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癸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与陈某某、李某壬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癸达成刑事和解赔偿协议,并已分别赔偿被害人刘某癸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刘某癸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国书面请求不予追究被告人朱某的刑事责任。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说明;2、证人何某某、罗某、杨某、刘某己、肖某某、李某庚、李某辛、贺某、陈某某、李某壬、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癸的陈某;4、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6、辨认笔录及照片;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8、刑事和解协议书、领条及刘某国出具的谅解书等;9、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朱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刘某癸身体,致被害人刘某癸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朱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犯罪时未满18周某,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其犯罪情节轻微,并考虑到被告人朱某现已被湖南水利水电学院录取为新生,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勇
审判员张菊芝
人民陪审员雷世荣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周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的器官,或者强某、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某岁不满十六周某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某岁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某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