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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等与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41岁。

委托人理人胡斌,男,47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男,25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男,42岁。

上诉人杨某、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永县人民法院(2010)江永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某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黎某兵、黄宁参加评议,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海燕担任记录。上诉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斌,被上诉人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认定:被告杨某、唐某共同经营鞭炮厂,于2006年12月4日、2006年10月15日、2007年1月4日先后向原告黎某订购用于制做鞭炮空纸筒三批,并出具了10,000元、15,000元、3,000元合计28,000元的3张货款欠条。2007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订购一批实纸筒1084条,原告请车亲自送货上门,对于该笔货款,原告认为被告尚欠16,192元,被告则认为当天已付清货款。此后,原告黎某曾多次向被告杨某、唐某追讨货款,但被告拖延至今没有偿还,原告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某、唐某偿还所欠货款及利息和追讨欠款费用共计61,634元。

原判认为,被告杨某、唐某在共同经营中欠原告黎某货款28,000元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原告黎某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28,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黎某因追讨货款所产生的开支应酌情予以给付,即住宿费400元(5次×2晚×40元/天)、车费1,000元(5次×200元/次);原告黎某要求被告给付没有出具欠条的货款,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另以佐证,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经查原告自2007年后连年向被告追索货款,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杨某、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黎某货款2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10,000元自2006年10月15日起、本金15,000元自2006年12月4日起、本金3,000元自2007年1月4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二、被告杨某、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黎某索货款费用1,400元。三、驳回原告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杨某、唐某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上诉人已偿还被上诉人20,000元货款,仅有8,000元货款未清偿;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唐某仅对10,000元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唐某和杨某是合伙人,杨某一人的签名,可视为合伙人共同的债务,2007年被上诉人多次到江永追讨欠款,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偿还被上诉人的本金,利息等费用。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经审理查明:杨某和唐某是系舅甥关系,唐某在杨某店内帮忙,并非合伙关系。唐某仅在2006年12月4日出具的10,000元货款欠条上签字。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唐某是否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及上诉人杨某是否已经偿还被上诉人黎某货款20,000元。经查,上诉人唐某并非上诉人杨某军的合伙人,其在杨某军店内属于帮忙性质,且唐某仅在10,000元的欠条上签名,其只对这部分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其它债务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上诉人已偿还被上诉人货款20,000元,仅有8,000元货款未清偿。经查,上诉人称已偿还货款20,000元,被上诉人黎某不予认可,且黎某提供了欠条予以证实,上诉人提供的4份证人证言不足以对抗欠条的证明力,故上诉人称已偿还20,000元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唐某仅对10,000元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经查,二上诉人之间并非合伙经营关系,故上诉人唐某应对10,000元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永县人民法院(2010)江永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

二、变更江永县人民法院(2010)江永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杨某、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被上诉人黎某货款10,000元,上诉人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黎某货款18,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10,000元自2006年10月15日起、本金15,000元自2006年12月4日起、本金3,000元自2007年1月4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1元,由上诉人杨某军、唐某负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黎某负担3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某东

审判员黎某兵

审判员黄宁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海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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