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男,1980年2月生。
被告黄某乙,女,1982年10月生。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仅一个月后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由于仓促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忠实于婚姻,但被告不思悔改,致使夫妻关系形同虚设。现诉请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亲友介绍相识,结识后仅一个月,即于2002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双方生育一女,取名侯某佳,2005年下半年双方去福建省晋江市打工,女儿留家随爷爷、奶奶共同生活。2008年6月原、被告因情感问题发生争执,原告随即离开晋江市去广东打工,自此双方分居,分居期间黄某乙对女儿没尽抚养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足,婚后不能相互忠实,生气以后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符合抚养关系现状,亦应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侯某佳由原告侯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林海
二O一O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郜飞(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