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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闫某甲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26日下午5点左右,因原告驾驶奔马车要从被告地里经过,被告阻止,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用铁叉将原告扎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情况为腰及臀部见点状皮肤损伤,结论为原告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2009年10月24日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郑公高新(沟)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原告受伤当日至郑州人民医院检查,原告提交当日由郑州人民医院出具的急诊病历一份,该病历载明诊断结果为左侧腰臀部外伤,处理措施载明:建议休息、暂不同意包扎、应用抗菌素(自备)、不适来诊、证明一份、暂不同意相关检查。原告提交当日由郑州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为左侧腰臀部外伤,处理意见为建议休息、物理治疗、不适来诊。原告受伤后第二日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中心卫生院住院,至2009年10月10日由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出院证一份,入院诊断为腰部外伤,出院注意事项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陪护一人。原告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中心卫生院支出医疗费共计1591.1元。原告提交2009年10月29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结果为左侧腰部外伤包块形成,建议行手术探查切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郑公高新(沟)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公(郑)鉴(伤)字[2009]X号鉴定文书一份、郑州人民医院急诊病历(首页)和诊断证明书各一份、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各一份、相关材料二页、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中心卫生院收费票据二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交2009年10月2日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一份,金额54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诊断证明书,故对该份票据,该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2009年10月30日由郑州高新区沟赵杜某卫生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医药费187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诊断证明书,故对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原、被告之间因原告驾驶奔马车要从被告地里经过,被告阻止,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用铁叉将原告扎伤,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及原告受伤和治疗情况,该院认定原、被告各承担原告受伤支出相关费用的50%。被告称原告的行为是被告精神受到很大伤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x元,因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并未提出反诉,故对其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医疗费,并提交相关的医疗费票据,经审核,该院对原告支出医疗费1591.1元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误工费,原告住院14天,依据2008年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每天36.2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06.8元。原告请求护理费,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出院证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住院14天,依据2008年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每天36.2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506.8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依据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2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因原告未向该院提交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原告虽未向该院提交有效证据,但根据原告受伤和住院治疗情况,该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5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3074.7元,由被告承担其损失的50%,即1537.4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请求超出范围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某甲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等共计一千五百三十七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闫某甲负担。

宣判后,闫某甲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出于正当防卫导致被上诉人杜某某伤情,完全系被上诉人咎由自取,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某甲与被上诉人杜某某发生矛盾,导致被上诉人受伤,双方均有过错,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因伤所受损失应予部分赔偿。上诉人上诉称其出于正当防卫,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建国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王育红

二Ο一Ο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司冰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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