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是1999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20日在千秋路办理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君。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导致婚后因性格差异,家庭矛盾不断升级。2005年6月22日我向义马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予离婚,随后被告一直到我单位无理取闹,给我工作及生活带来了极大损害,现双方分居四年之久,目前,婚姻实在无法维持。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在这几年里,原告对我与女儿的衣食问题不管不问,并曾多次殴打我。我与原告结婚时已36岁,属晚婚晚育的大龄妻子。女儿是我唯一的亲人,我请求法院在判决离婚时,将女儿判给我抚养。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5)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2005年7月19日调解笔录一份;3、原告与被告就女儿生活费问题达成的协议一份。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义马市人民法院诊断证明一份;2、义马市X路派出所接出警登记表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
依据庭审和有效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
被告张某某于1999年4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王某某。由于双方婚后缺乏相互理解,原告于2005年6月向义马市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后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原告王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梅玲离婚。
另查明,张某某的婚前财产有红太阳牌29寸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五床被子、四个小褥子、一个大褥子、太阳能热水器及皮箱一个。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结婚后缺乏相互理解与信任,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恶化。经调解无和好可能。此次原告起诉离婚,属再次起诉,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争要房子,系原告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但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被告系下岗职工,生活暂时有困难,原告应给予经济帮助。婚生女王某某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某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60元至王某某满十八周岁止(自2010年5月1日起开始支付,每月10日前支付)。
三、被告张某某的婚前财产红太阳牌29寸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五床被子、四个小褥子、一个大褥子、太阳能热水器及皮箱一个归张某某所有,其他财产归王某某所有。
四、原告王某某一次性给予被告王某霞经济帮助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宪
审判员郭峰
审判员陈保国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