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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诉商评委第三人3M公司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俞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第三人3M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明尼苏达州圣保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伯特•W•斯普拉格,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倪某。

原告俞某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I3MI”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3M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第三人3M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第x号“I3MI”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与3M公司第x号“3M”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所称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否应不予核准注册。三、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虽然被异议商标完全包含引证商标文字部分,在整体表现形式及外观上无明显区别,两商标已构成近似。但由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液压手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动力启动的机器零件等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有所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针对焦点问题二,3M公司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引证商标予以驰名商标保护,但3M公司就本案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3M”作为企业名称及商品或服务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中国达到驰名程度。针对焦点问题三,根据查明的事实,我委认为,3M公司自1984年11月9日即在中国上海投资设立了3M中国有限公司,3M公司引证商标在世界上多个国家多类别商品或服务上获准注册,由于“3M”作为其商号及商标的广泛注册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知晓,而被异议商标与3M公司企业商号基本相同,俞某地处3M公司业务所及广州地区和行业领域,对3M公司及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理应知晓,其以与3M公司已为相关公众知晓的商号相近的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3M公司现有的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俞某诉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及第三人的经营范围均不构成冲突,不会影响其利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液压手工具等,第三人的经营范围并未涉及到液压手工具等类似商品的生产制造,二者并不相同或类似。三、引证商标未达到驰名程度,其企业商号的知名度同样有限,被异议商标并未损害第三人在先商号权。四、被异议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如被驳回,对于原告极不公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我委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3M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其当庭口头述称,同意被告意见,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11月21日,俞某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I3MI”商标(即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液压手工具、手动液压机、机械操作手工具、风动手工具、手电钻(不包括电煤钻)、炭刷(电动)、货车用千斤顶、液压泵、气动打钉枪、电剪。

第x号

1993年8月10日,3M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3M”商标(即引证商标),1995年2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印刷用预制材料处理机、地面保养机附件的喷雾装置、印刷用胶印铅板制造机、标签打贴机、胶带装盒机、热溶胶上胶机、路面车道划线机、胶带及粘胶标签分配机、手罩(用于装胶带)制造机、制成品已部分装配了的部件用的校正装置、加工挠性板材的机器、食品包装机、纤维织物着色防护使用机、贴标签机、地面保养机喷雾附件、机器用砂轮和切割砂轮、动力启动的机器零件、涂满粘胶的砂轮、除锈器和刮漆器、旋转机器用衬垫、抛光用附件上的抛光衬垫、涂敷磨料的研磨盘、砂轮、上胶用的挤压辊装置、预敏化板(胶印用)、平板印刷用铅板。有效期经续展至2015年2月13日止。

第x号

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期间,3M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商标异议裁定申请。

2005年8月1日,商标局作出(2005)商标异字第x号“I3MI”商标异议裁定书,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未构成类似,且二商标在呼叫及外观上亦存在一定区别为由,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3M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05年9月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注册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附件1、商标局对“3M”商标作出的异议裁定;

附件2、调查报告;

附件3、3M公司企业营销和公共事务部品牌管理主管所作的关于3M公司及“3M”商标知名度的声明;

附件4、3M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附件5、3M公司在中国的产品生产和销售情况介绍;

附件6、3M公司就假冒“3M”模块接续工具所作的声明及3M公司的电缆产品系列介绍;

附件7、“3M”商标在部分国家的注册证;

附件8、“3M”商标在中国的注册情况清单;

附件9、“3M”在其他国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判决和裁定;

附件10、《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有关“3M”商标的内容。其上显示,1999年4月、2000年6月,美国明尼苏达采矿及制造公司的“3M”商标在电子产品、磁盘商品上被作为重点商标予以保护;

附件11、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认定“3M”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裁定。

2009年9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其中在先权利为3M公司的企业名称权。被告认为,根据3M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3M公司自1984年11月9日即在中国上海投资设立了3M中国有限公司,并且根据3M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中附件4-8可以证明,3M公司的经营范围涵盖了机械、建工、电工产品等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经查,其中附件6即3M公司就假冒“3M”模块接续工具所作的声明及3M公司的电缆产品系列介绍中载有:“x-M2工具的液压泵,油管和压接头为原厂装配……”、“正品3M接续工具特征:液压泵经精密调校,压力参数配合3M原厂各类接续模块。”第三人据此认为,3M公司生产的产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之间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交叉。原告认可3M公司与3M中国有限公司存在投资上和经营范围上的关联性,但认为原告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经营范围所涉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商标档案、(2005)商标异字第x号商标异议裁定书、3M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本案中,3M公司在评审程序中主张的在先权利为企业商号权,并提交了其关联公司3M中国有限公司的经营情况方面的证据以及与被异议商标同为第7类商品但类似群组不同的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方面的证据。原告认可3M公司与3M中国有限公司存在投资上和经营范围上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现有证据可以证明,3M公司自1984年11月9日即在中国上海投资设立了3M中国有限公司,3M公司引证商标在世界上多个国家多类别商品或服务上获准注册,并且最早于1999年4月被商标局作为重点商标予以保护。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同为第7类商品,虽然类似群组不同,但3M中国有限公司在实际使用中已经在第7类其他商品如“液压泵,油管和压接头”及“接续工具”等商品上进行了经营活动。可见,3M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中国开展经营活动的时间远远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通过其经营及对引证商标的使用,其商标及商号“3M”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已经被相关领域的公众所广泛知晓。故3M公司主张其商号权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3M公司的“3M”商号在相关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原告作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人,对3M公司及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理应知晓,并应当在商标申请时注意避让,现其申请注册与之极为近似的被异议商标“I3MI”,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二者产生混淆误认,已经损害了3M公司现有的“3M”商号权。第x号裁定据此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并无不妥之处,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及3M公司的“3M”商号不构成近似,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I3MI”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俞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俞某、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3M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汪妍瑜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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