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X),男,21岁。2007年4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杭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绰号满X),男,22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丁、常某某,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戊,男,22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己,男,20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王某己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撤回了对上述四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王某己、李某戊预谋抢劫,事先购置水果刀等作案工具,于2011年4月1日凌晨1时许,在金水区X村北侧东风渠桥西侧100米渠北边持刀抢劫被害人曾××和王某丁现金1800余元和一部紫色OPPO直板手机(经估价490元),并造成曾××大腿受伤(经鉴定不构成轻伤)。后四被告人每人分得450元赃款。
2011年4月8日21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李某丙、王某己、李某戊预谋抢劫,在金水区X村南门持刀抢劫被害人马某现金7500余元和一部酷派手机(经估价200元),后四被告人每人分得1100元赃款。
2011年4月2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李某丙、王某己、李某戊预谋抢劫,四人分两拨在金水区东风渠两岸边上进行抢劫,后被告人李某丙和李某戊一起在金水区X路河堤上抢劫被害人李某×和杨×现金500余元和两部手机,其中被抢金立牌手机,经估价价值495元。紧接着同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丙和李某戊在金水区X路河堤上又抢劫被害人温××现金800余元及手机一部,并造成被害人王某丁×左手指受伤(经鉴定不构成轻伤),后四被告人每人分得300元赃款。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王某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抢劫罪进行惩处。
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乙有立功表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关于起诉书指控的2011年4月24日所实施的抢劫事实,李某乙系抢劫未遂。
被告人李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丙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李某戊、王某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4月1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王某己、李某戊预谋抢劫后,在金水区X村北侧东风渠桥西侧100米渠北边持事先购买的水果刀抢劫被害人曾××、王某丁共计人民币1800元、王某庚一部紫色OPPO直板手机及银行卡。后李某乙拿着被害人的银行卡去取钱,李某丙、王某己、李某戊看住被害人并逼问密码,因所说密码错误,王某己用刀捅了曾××的大腿一刀。经估价,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90元,且该手机已发还给王某丁。经鉴定,曾××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家属已赔偿曾××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丁陈述,2011年4月1日0时许,其和曾××在金水区X村北侧东风渠桥西侧100米渠北边谈事情,突然有几名男子手中持刀,将其和曾××的钱包、手机抢走,几名男子发现银行卡后就拿着刀威胁其让其说密码。其说了一个假密码,有一名男子就去取钱了。过了一会,其中一个男孩接了电话,并对其说密码不对,然后几名男子拿着刀让其讲实话。因其说的密码还是错误,其中一个男孩拿着刀便朝曾××左侧大腿割了一刀。后几名男子就走了。被害人曾××的陈述与被害人王某庚陈述相一致。
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证明,从李某乙处扣押OPPO手机一部,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丁。
3.经鉴定,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490元,有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为证。
4.经鉴定,被害人曾××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有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予以证实。
5.四被告人均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
6.调解协议书、收某、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与被害人曾××达成调解,赔偿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曾××请求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7.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11年3月底4月初,其和李某丙、王某己、李某戊在王某己位于金水区X村的房子里商量抢劫的事,没有具体分工,到时随机应变,并准备了水果刀和胶带。当晚凌晨左右,在东风渠北岸边抢劫一对情侣,现金1800元和两部手机。其拿着那对情侣的银行卡去取钱,后王某己称在逼问男的卡密码时,因说的密码总是错误,王某己用刀捅了那男的大腿一刀。被告人李某丙、李某戊、王某己对于抢劫手段及钱财的供述与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相一致。
二、2011年4月8日21许,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王某己预谋抢劫,在金水区X村南门发现被害人马某在路边停着的一辆车里坐着,便持事先购买的水果刀劫持了马某并让其一直向东开车,后抢劫马某人民币200元、一部酷派手机及银行卡,并逼迫马某将银行卡的密码说出后,李某乙遂即去取款7300元。经估价,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马某陈述,2011年4月8日21时许,其在金水区X村X路边停车时,有四名男子同时拉开其车门,三名男子坐在后面的位置上,坐在副驾驶位上的人用刀顶着其右腰部,后面的一个人拿着刀顶着其左腰部,让其配合点,并让其一直开车往东走,到了一个偏僻的地方后,抢走其身上的200元现金、两张银行卡及手机一部。副驾驶座上的男子让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就下车取钱了。后面的人让其坐到后座上,用胶带将其四肢绑了起来,又用胶带将其嘴封上。开着其车乱转,并有一男子一直用手机和取钱的人联系,大概有一个小时左右,又停在一个地方,将其头按在座位下面,都下车走了,将其扔在车里。
2.经四名被告人辨认,确认渠东路X村南门即是实施抢劫犯罪的作案地点,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
3.经鉴定,酷派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有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为证。
4.被告人李某乙供述:大概过了一星期的一天晚上22时许,其和李某丙、王某己、李某戊在金水区客运北站附近,发现停在东风渠北边路上的一辆车里有一个男的,便商量让李某丙去挡住车门,其拿着刀到副驾驶位上,王某己和李某戊坐到后座上。其进去后将刀指着那男的肚子让赶紧开车。后其叫李某丙进车里来,李某丙将刀拿出来从后座伸出来对着那男的。一直向东开到一个很偏僻的地方让男的停车,抢走了现金200元和一部手机,后其拿着男的银行卡去取钱,共取出7300元,其自己拿出3000元,后给其他三人打电话称共取出4300元。被告人李某丙、李某戊、王某己的供述与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相一致。
三、2011年4月24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王某己预谋抢劫并进行分工,由李某乙和王某己在金水区东风渠南岸、李某丙和李某戊在金水区东风渠北岸进行抢劫。后被告人李某丙、李某戊在金水区X路河堤上持事先购买的水果刀抢劫被害人李某×、杨×人民币500元及两部手机。经估价,其中一部金立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95元,且该手机已发还李某×。同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丙、李某戊在金水区X路河堤上又持刀抢劫被害人温××人民币800元及手机一部,在抢劫过程中李某丙造成被害人王某丁×左手指受伤。经鉴定,王某丁×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案发后,四被告人已赔偿王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李某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李某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陈述,2011年4月24日0时许,其和女朋友杨×走在渠东路东风渠的河堤上发现有两名男子跟在后面,其中一个较胖的男子拎着刀,其便拉着杨×跑,后被两名男子拽住,强行拉至渠东路东风渠河堤下,将其和杨×的钱包和两部手机抢走。被害人杨×的陈述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相一致。
2.被害人王某丁×陈述,2011年4月24日凌晨,其和温××坐在花园路X路东风渠北面的凳子上休息,一个个子高的男子突然转身用刀架住其脖子,强行搜其身,其开始反抗,个子高的男子用刀挥了过来,其就用左手抓住刀子,并大喊抢劫,另一个人便抢走了温××的包,随后逃跑了。被害人温××的陈述与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相一致。
3.被告人李某丙、李某戊均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李某丙女友屈××处扣押金立手机一部,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
5.经鉴定,金立手机价值人民币495元,有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为证。
6.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丁×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有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予以证实。
7.调解协议书、收某、谅解书,证明四名被告人与被害人王某丁×达成调解,共同赔偿王某丁×人民币四千元,王某丁×请求法院对四名被告人从轻处罚。
8.被告人李某乙供述,大概过了半个月左右(即4月下旬)的一天凌晨左右,转到枣庄村,四个人决定分两拨在东风渠两岸边抢。后其和王某己去了东风渠南岸,李某戊和李某丙去了北岸,其和王某己没有找到人,便给李某丙打电话,李某丙说已经抢着了,让其别打电话。其和王某己就回去了。李某丙、李某戊回来后称抢了两拨人,一共抢到现金1300元和2部手机。并供述其被抓获后,带着公安机关将李某戊在李某戊的住处抓获。被告人王某己的供述与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相一致。
9.被告人李某丙供述,在汽车北站的河边,四人分成两班分别找目标,其和李某戊去河北,李某乙和王某己去对岸。其和李某戊抢劫一对男女四五百元及两部手机,其中一个是金立牌直板手机。抢完这对男女后其和李某戊顺着河堤跑了,又看见一对男女,其和李某戊抢劫女的800元现金及一部手机,并在抢劫过程中用刀将男的的手指划伤。被告人李某戊的供述与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相一致。
上述证据分别由控辩双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王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王某己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李某乙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李某戊,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故上述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2011年4月24日所实施的抢劫事实,李某乙系抢劫未遂的辩护理由,经查,2011年4月24日四名被告人事先预谋共同抢劫,根据分工分两拨实施,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事后分得了赃款,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当对该起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在该起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丙、李某戊参与实施具体的抢劫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乙、王某己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二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提出李某丙系从犯的辩护理由,经查,在前二起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四名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在第三起共同犯罪中,李某丙系主犯。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某产:……(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四被告人多次抢劫,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对各被告人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乙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3.在2011年4月24日的共同抢劫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丙、李某戊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乙、王某己,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李某乙、王某己应当从轻处罚。4.四被告人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且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持刀抢劫,在量刑时酌情从重考虑。
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10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22年7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22年7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22年4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真真
代理审判员刘瑞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O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柯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