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城固县人,住(略)。系陕西飞机工业有限公司动力公司工人。身份证号(略)。2011年6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某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汉中市X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某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一个月拘役至二个月拘役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7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醉酒驾某陕x号白色豪爵100型两轮摩托车,经汉台区天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城十字,因未按信号灯通行、车辆未悬挂后牌被执勤交警查挡,但李某未停车接受检查,反而加速行驶后转入友爱路,后被执勤交警在西大街小学门口查获。经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李某血液样本中酒精含量达150毫克/100毫升。
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某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醉酒驾某陕x号白色豪爵100型两轮摩托车,经汉台区天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城十字,因未按信号灯通行、车辆未悬挂后牌被执勤交警查挡,但李某未停车接受检查,反而加速行驶后转入友爱路,后被执勤交警在西大街小学门口查获。交警检查时发现,驾某员李某身上具有浓烈的酒气,后经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李某血液样本中酒精含量达150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郭清霞证人证言。证明2011年6月27日下午两三点的时候,其与李某及李某的儿子在汉台区X街北京老铺烤鸭店吃饭,点菜后李某及其儿子到外面买了瓶半斤装的白酒,吃饭期间,自己与李某的儿子喝的饮料,李某自己喝的酒。四点多的时候吃完饭,逛了一会后,李某的儿子先行离开。后自己与李某在五一路海星那里取车后沿天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城十字时,执勤交警让其靠边检查,但李某没有停车而是向右拐进一个巷子里,最后到西大街小学门口停车后被警察带走。所骑摩托车是自己所有,登记的是自己目前吕秀英名字的事实。
2、查获经过。证明案件由来及在公安民警检查时,发现李某身上具有浓烈的酒气。经抽血检测,其血样中酒精含量为x/x。
3、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鉴(毒)字(2011)X号酒精检验报告。证明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由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送检的李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血液中酒精含量为x/x的事实。
4、被告人李某供述。证明其与儿子及郭清霞在汉台区X街北京老铺烤鸭店吃饭,吃饭期间,自己一个人喝了酒。吃完饭逛了一会后,自己的儿子先行离开。后自己与郭清霞在五一路海星那里取车后沿天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城十字时,执勤交警让靠边检查,但自己没有停车而是向右拐进一个巷子里,最后到西大街小学门口停车后被警察带走的事实。
5、相关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对案发现场的指认情况的事实。
6、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7、驾某、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李某没有驾某资格、涉案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吕秀英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相互关联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某机动车上路,其血液样本中酒精含量达x/x,大于80mg/x的标准,按照《车辆驾某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属于醉酒驾某机动车辆。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某机动车上路,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某罪。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某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的危险驾某行为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据此,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某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审判员:李某良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步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