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X乡潦河坡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郭某,任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在潦河坡卫生院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在(略)X法律服务所工作,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妇婴医院。
法定代表人尹某,任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在南阳妇婴医院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永,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吕某甲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丙,男,1987年12月1O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丁,女,2008年3月l3日生,汉族,住(略)。(系朱某丙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朱某丙之子)。
朱某丁、朱某戊的法定代理人朱某丙,基本情况同上。
上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新郑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边喜峰,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南阳市中心医院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在南阳市新兴法律服务所工作,住(略)。
上诉人南阳市X乡潦河坡卫生院、上诉人南阳妇婴医院与被上诉人吕某甲、吕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原审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略)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2010)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卧龙区潦河坡卫生院、南阳妇婴医院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阳市X乡潦河坡卫生院法定代表人郭某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黄某某;上诉人南阳妇婴医院法定代表人尹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张永;被上诉人吕某甲、朱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边喜峰;原审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9月,原告朱某丙与吕某丽相识并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朱某丁。吕某丽在第二胎怀孕后,到被告南阳市X乡潦河坡卫生院进行检查,被告南阳市X乡潦河坡卫生院医生给原告发送了妇产科杨雪名片,该名片上印有:“救护车24小时免费接送”,业务范围:“各种妇科疾病”。2010年2月10日凌晨,吕某丽怀孕二胎后出现临盆症状,急忙与被告南阳市X乡潦河坡卫生院联系,(略)没有救护车去接产妇,原告朱某丙又匆忙找车将吕某丽送往潦河坡卫生院,凌晨3时38分进入产房后:长子朱某戊出生,紧接着次子朱某戊出生。因接生时间延误,羊水污染,造成朱某戊新生儿窘迫综合征。由于吕某丽及朱某戊病情危急,被告潦河坡卫生院医生拨打120电话,请求上级医院接诊。凌晨5时20分,被告南阳妇婴医院产科及儿科医生赶到潦河坡卫生院,产科医生检查小孩后,认为小孩应转往上级医院。与家属沟同后,将大、小宝接到妇婴医院治疗,产科医生、护士留下抢救吕某丽。诊断吕某丽为失血性休克,建议转入上级医院救治,并与家属沟通后拨打了120电话。凌晨6时1O分,南石医院120急救车赶到被告潦河坡卫生院,将吕某丽接走送往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8时45分到达后,南阳市中心医院立即对吕某丽进行了抢救,并实施徒手剥离胎盘。1l时05分,吕某丽经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南阳妇婴医院将朱某戊、朱某戊接回医院后,诊断朱某戊为新生儿肺炎;颈部异常软组织增多影;脊椎发育畸形;颈部分节不全,第五胸椎半椎体,胸椎侧突;心影形态异常。2010年2月11目14时30分,医院与随同的朱某戊、朱某戊的爷爷朱某彦沟通:患儿机械通气下病情不稳定,查体可见颈璞,胸片示呼吸窘迫综合症且心脏缘不规整,颈、胸椎体弯曲,先天畸形不除外,目前病情严重,抢救难度大,且预后不定。朱某彦在记录上注明:了解情况,要求出院”并签名。原告认为三所医院在抢救吕某丽、朱某戊过程中存在过错,诉至本院,请求赔偿。
2010年6月29日,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吕某丽、朱某戊的死亡医院是否有过错进行鉴定。2010年8月8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认为:潦河坡卫生院明知双胞胎不宜在乡卫生院分娩,还与孕妇约定可以来院生产,并答应24小时免费接送,为违规行为,虽告知孕妇应该到县级以上医院,但强调程度不够,给孕妇选择医院产生误导;明知本院条件差,应尽快将产妇转入有条件的医院救治,虽采取了一些措施,但还是让产妇在卫生院滞留时间太久,约5个小时对产妇延误了有效而宝贵的救治时间,给上级医院进一步成功抢救带来一定的困难;在妇婴医院救助之前,未完善必要的检查,如血常规;植入性胎盘的诊断不成立。该过错与吕某丽最后在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20%一30%。南阳妇婴医院在诊疗产妇吕某丽、朱某戊的过程中未发现明显的过错行为。南阳市中心医院:患者于8:45AM入院至11:05AM死亡,历时2小时20分。在整个抢救过程中,诊断明确,积极主动,治疗措施正确,用药正确,抢救也很及时。但也有不尽人意的地方:如在抢救过程中无详细的抢救记录、护理记录、B超检查记录。剥离胎盘是几点几分开始的,几点几分结束的,均无记录,在施行徒手剥离胎盘时患者的血压是多少,病历上只有入院时一次血压测定记录。在患者生命特征还未完全平稳时,急于实施徒手剥离胎盘,虽然将胎盘剥离,但很快出现呼吸心跳骤停,仅以失血性休克解释是否有点牵强。综上所述,南阳市中心医院诊疗吕某丽的疾病过程中存在病历记录不完善,胎盘剥离术操之过急之过错行为,该过错行为与吕某丽死亡有因果关系,过错近于界限性,其过错参与度为40%-50%。另查:南阳市中心医院病历共30余页,对抢救过程记录、护理记录以及剥离胎盘时间有比较明确的记录,有10余次的测量血压记录。以上事实,由医院病历、户籍证明、鉴定结论、检查报告单、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另查: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入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朱某丙在吕某丽生育过程中,明知是双胞胎,危险程度较大,但对危险后果估计不足,出现临盆症状时,才匆忙与不具备接生双胞胎条件的被告南阳市X乡潦河坡卫生院联系住院生产,对吕某丽的死亡有一定责任,应承担30%责任;被告南阳市X乡潦河坡卫生院明知吕某丽是双胞胎不宜在卫生院分娩,还承诺24小时救护车免费接送,并且没有救护车去接产妇。吕某丽被送往到(略)后,没有尽快将吕某丽转入有条件的医院救治,也未完善必要的检查,并且将胎盘部分粘连误诊为植入性胎盘,延误了吕某丽有效的抢救时机,对吕某丽的死亡有一定过错,应承担30%责任;被告南阳妇婴医院在接到潦河坡卫生院的求助电话到达潦河坡卫生院后,为规避医疗风险仅将两个新生儿接走,而将病情严重的产妇留到缺乏救助条件的潦河坡卫生院,又拨打120电话,让其他医院的救护车将吕某丽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同样延误了对吕某丽的有效地抢救时机,对吕某丽的死亡后果也应承担一定享任,应承担20%为宜;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在吕某丽产后大出血5个多小时后,被其他医院的救护车送到,在抢救吕某丽过程中诊断明确,治疗措施正确,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引用(略)病历不完整,认定无详细的抢救记录、护理记录以及只有一次血压测定等明显与病历不符。因此,该结论在事实明显存在对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的诊疗过程有出入。但(略)在吕某丽生命特征未完全平稳时,急于实施徒手剥离胎盘,也是造成吕某丽死亡的原因之一,对吕某丽的死亡应承担20%责任。朱某戊出生后,有多处先天畸形,巨大颈璞,南阳妇婴医院将病情告知同朱某戊一起到医院的本家爷爷朱某彦后,朱某彦签字同意,并将朱某戊抱走。经鉴定,对于朱某戊的死亡,被告南阳市X乡潦河坡卫生院、南阳妇婴医院均无过错。因此,被告南阳市X乡潦河坡卫生院、南阳妇婴医院对朱某戊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对吕某丽死亡应当赔偿的数额为:医疗费4034元;死亡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5523.73元,计算20年,为x元;丧葬费: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计算6个月,为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朱某丁: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3682.21元/年,计算16年零33天,为x元,二人抚养,为x元;朱某戊: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3682.21元/年,计算18年,为x元,二人抚养,为x元。以上共计款为x元。原告请求误工费3000元,因吕某丽到医院当天就抢救无效死亡,不存在误工;请求交通费2000元,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告请求误工费、交通费不予支持。因朱某丙与吕某丽未办理结婚登记,对吕某丽死亡的赔偿数额,朱某丙没有请求权。被告南阳市X乡潦河坡卫生院承担30%,为x元;被告南阳妇婴医院承担20%,为x元;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承担20%,为x元。精神抚慰金:被告南阳市X乡潦河坡卫生院承担4000元;被告南阳妇婴医院承担3000元;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承担3000元为宜。三被告均辩称在救治吕某丽过程中没有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1、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南阳市X乡潦河坡卫生院赔偿原告吕某甲、吕某乙、朱某丁、朱某戊损失x元;被告南阳妇婴赔偿原告吕某甲、吕某乙、朱某丁、朱某戊损失x元;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吕某甲、吕某乙、朱某丁、朱某戊损失x元。2、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南阳市X乡潦河坡卫生院赔偿原告吕某甲、吕某乙、朱某丁、朱某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南阳妇婴赔偿原告吕某甲、吕某乙、朱某丁、朱某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吕某甲、吕某乙、朱某丁、朱某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驳回原告吕某甲、吕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60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由原告吕某甲、吕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包负担4000元;由被告南阳市X乡潦河坡卫生院4500元;被告南阳妇婴医院负担3280元;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负担3280元。
潦河坡卫生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一审认定我院明知吕某丽是双胞胎不宜在卫生院分娩还承诺24小时救护车免费接送而没有用救护车接产妇不符合实际情况。我院在吕某丽怀孕7个月左右来我院检查时即告诉他是高危孕产,应到县级以上医院生产已履行告知义务;我院未承诺24小时年费接送。一审仅凭一张来源不明的名片就认定我院有此承诺显属事实不清。2、一审认定我院没有尽快将吕某丽转入有条件医院救治,也未完善必要检查是不客观的,患者到我院是临产状态,在22分钟内大、小宝出生且产后胎盘不剥离大出血,我院根本无转院机会,只能被动接诊,就地抢救等待支援。根本没有时间进行全面检查。3、一审认定我院将胎盘部分粘连误诊为植入性胎盘,延误了有效抢救时机是无根据的。无论胎盘部分粘连或植入性胎盘其临床表现是失血性休克,我院对患者的救治均按此操作规范无原则性错误。且在患者出现大出血后,我院医生抢救及时,分秒必争,积极主动,无愧于心。4、一审认定产妇在我院滞留5小时错误,实际系3小时零8分,偏听偏信河南正诚司法鉴定所及患者的表述。5、一审对朱某丁的身份认定事实不准,判令我院出抚养费错误。一审对吕某丽及小宝生产的医疗费用判由我院分摊承担错误,该项费用应属正常治疗费用。
南阳妇婴医院上诉称,我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院在接到潦河坡卫生院电话后,不顾后半夜值班的疲惫和紧张,在天气很冷、路况极差、光线不好情况下赶到潦河坡卫生院及时采取措施,挽救患者是吕某丽各项生命体征恢复,及时转院,河南正诚司法鉴定所所做司法鉴定已认定我院对产妇吕某丽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所有当事人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而一审否认鉴定依据,凭主观现象仍判我院承担责任不当。
吕某甲、吕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的代理人辩称,潦河坡卫生院存在过错为:1、未剥离胎盘,是导致吕某丽死亡的根本原因;2、无收住吕某丽的接生资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且接诊医师杨雪无妇产科接生资质;3、其病理上载明,未为吕某丽完善常规检查且诊断失误、措施不当,未给产妇注射止血敏,直到南阳妇婴医院到达后才注射止血敏。关于南阳妇婴医院的过错为:1、到达后抢救措施不得当。将病危的吕某丽留在潦河坡卫生院,未及时转入其他医院,丧失抢救时机。司法鉴定书仅是重要参考,人民法院有权依据查明事实作出判决,未随车接走吕某丽不是鉴定解决的问题。
南阳市中心医院答辩称,我们虽对判决及鉴定有异议,但接受判决结果,对其它意见不予评论。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出示质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患者吕某丽怀孕后,明知系多胎生产,其丈夫朱某丙没有经常性进行妇产检查和产前保健,在出现临盆症状时匆忙与不具备接生的潦河坡卫生院联系,因病情危重,造成产后大出血死亡,朱某丙对此缺乏足够的警觉,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判让其自身承担30%责任适当。(略)潦河坡卫生院在从事职业过程中,向社会承诺24小时免费接送,在朱某丙请求接诊时未履行其承诺,且在吕某丽入院后仓促接生,为完善相关常规检查,未查检血型,未及时治疗使用止血敏等有效止血药,且判断失误,将胎盘部分粘连误诊为植入性胎盘,致使后来南阳妇婴医院到场后不能及时输血,贻误抢救时机,存在明显过错,应对吕某丽死亡承担相应责任,原判让其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南阳妇婴医院对吕某丽的诊疗抢救虽没有明显的技术失误,河南正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也予以鉴定,但存在着疏于注意的行为,在明知吕某丽胎盘部分粘连有大出血的危险情况下,没有及时与胎儿一起将产妇带到本院救治,放弃其救死扶伤的义务,将吕某丽留在不具备抢救条件的潦河坡卫生院,同样耽误了抢救的最佳时机,一审根据其责任过失判其承担相应责任无明显不妥。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并参考河南正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作出的裁判是适当的,潦河坡卫生院及南阳妇婴医院的上诉,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南阳市X乡潦河坡卫生院负担1400元;南阳妇婴医院负担32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钦
审判员梅安生
审判员田晓凯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一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