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又名孙某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长太,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谨铭,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与被告范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太,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谨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诉称,2007年12月25日,被告撬开原告家的门锁,强行占用了原告的房子,严重侵害了三原告的利益,请求法庭判令被告停止侵占原告房屋的行为,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
被告范某某辩称:1、被告所占用房屋系孙某甲所有,并未侵害原告孙某乙、孙某丙的利益,应驳回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2、按照孙某甲与被告的约定,该房屋已抵账给被告所有,被告的行为并未构成侵权。
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04)义民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4)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1996)义公证字第X号借款合同公证书,张遂周借条一张;3、范某某证明。上述证据证明孙某甲不欠被告钱,被告占用原告房屋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还款协议书和保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占用原告房屋系合法使用,不构成侵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提出,被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证据系复印件,上面的签名非原告孙某甲所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保证书证据属于从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欠被告的钱。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是真实的,但与本案的诉讼无关联,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予认定,保证书证据中对原告院子所有权转让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被告侵占原告房屋的依据,故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25日,被告范某某以原告孙某甲欠其钱为由将孙某甲所有的独家小院占用,该院落位于义马市东区办事处下磨村X组,包括三间坐北向南的上房,四间西偏房,东面平房一间。此房屋宅基地系义马市东区办事处下磨村X组织所有,宅基地使用人为孙某甲。另查明,被告范某某为义煤(集团)公司北露天矿退休职工。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没有合法依据,擅自占用原告孙某甲的房屋,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占原告房屋的行为,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占用原告房屋是按照原被告之间先前的约定,原告同意将房屋抵账给被告,该房屋已转让给被告,故被告占用原告房屋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居民为建造自住房屋,对农村集体土地所享有的一种占有、使用的权利,它是我国特有的一种用益物权形式。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民对自己依法获得的宅基地只有使用权,而无处置权,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而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必须遵循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法律原则。本案的被告范某某系城镇居民,并非该集体组织成员,即使原被告之间约定将房屋转让,也系无效的民事行为。被告以原告孙某甲同意转让位于义马市东区办事处下磨村X组的房子为由强行占用,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故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占用房屋的损失,因其不能提供相关损失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调查,本案所诉房屋系原告孙某甲所有,原告孙某乙、孙某丙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停止侵占原告孙某甲位于义马市东区办事处下磨村X组的房屋,包括三间坐北向南上房,四间西偏房,东面平房一间。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返还。
二、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孙某乙、孙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范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淑云
审判员陈保国
审判员郭峰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燕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