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陈某某诉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69年11月27日,汉族。

被告殷某某,女,生于1967年1月4日,汉族。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合,被告现在外毫无音讯,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殷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2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经常吵闹,2005年夏天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结婚时,被告的陪送物品有被子2条、床单2条。被告离家时将被子和床单均带走。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安阳市殷某区X街道办事处铜冶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原告的陈某所证实,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经认证,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且被告已离家多年,下落不明,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被告的陪送物品属其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离家时已将陪送物品带走,原告不用再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

二、被告的陪送物品:被子2条、床单2条,归被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待判决生效后,须由本院向当事人出具判决生效的证明书,方可确认该判决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户月娟

审判员杜继霞

陪审员赵希莲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