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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左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

委托代理人:宋林科,陕西宋林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郭敏会,陕西宋林科(略)事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守华,陕西博纳新(略)事务所(略)。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立案,由本院审判员王建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文国、刘健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焦秋景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林科、郭敏会,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于2008年12月23日在铜川市耀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到四个月原告发现被告婚前就患有严重的风湿性心脏病。原告先后带被告在铜川市新区医院、西安交大附属二院治疗,花去数万元医疗费仍未治愈。原告认为被告有骗婚的嫌疑,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虽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给付六万元费用才同意办理离婚手续。2009年7月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被告返还x元彩礼。

原告提交结婚证,证明婚姻关系。原告提交六张照片证明发生矛盾时砸了花盆。庭审中原告方申请证人任联合、左某、左某娥、阎军科、陈玉出庭作证,证明其借钱给被告看病的事实。任联合出庭陈述原告借其4000元;左某出庭陈述原告借其3000元;左某娥出庭陈述原告借其6000元;阎军科出庭陈述原告借其5000元;陈玉出庭陈述原告借其1000元。被告辩称,2008年12月23日在铜川市耀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相处了很长时间,婚前、婚后双方关系很好。婚后无子女。被告婚前不知自己患有风湿性心脏病,怀孕后检查才发现患病情况,2009年7月原告做了终止妊娠手术。从2009年7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分居之后被告在交大二附院做“二尖瓣置换手术”。被告现同意离婚。被告请求原告承担被告治疗所花的医疗费用的一半即x.6元,同时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父亲借给原告的x元。

被告提交下列证据:

1、陕西信合存款凭证一张,证明被告父亲借给原告x元。

2、2009年11月8日欠条一张(复印件)、2009年11月14日欠条一张(复印件),2010年8月2日马某平证明一张、2010年8月3日刘丕宁证明一张,证明被告父亲借钱给被告看病。

3、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24张、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7张,住院医疗费三大张合计x.2元,火车票两张72元。证明被告住院花费情况。

庭审中原告陈述空调一台、彩电一台、音响一套、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床一张、三组合柜一套、茶几一张为婚前所买,被告陈述以上财产为婚后所买,双方都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债务情况讲其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借条及证明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23日在铜川市耀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从2009年7月份分居至今。审理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婚后被告怀孕检查发现患有风湿性心脏病,被告先后在铜川新区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承担被告第一次和第二次住院的部分医疗费用。审理中被告提交治疗费用票据14张合计x.2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半治疗费用。

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

审理中原告诉称空调一台、彩电一台、音响一套、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床一张、三组合柜一套、双人沙发一套、茶几一张属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辩陈上述财产为被告的婚前陪嫁物。对上列财产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夫妻共同债务婚后原被告借被告父亲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一起生活时间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又分居一年有余,双方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被告患病,原告应承担医疗费。原、被告陈述空调一台、彩电一台、音响一套、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床一张、三组合柜一套、,双人沙发一套、茶几一张属个人财产,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将上述财产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认定,双方对此均有分割权。原、被告对借被告父亲x元均负有偿还的义务。原、被告陈述的其它债务,因彼此否认且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各自债务的存在,对双方的陈述均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返还彩礼一事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左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空调一台、彩电一台、冰箱一台、茶几一张归马某某所有,共同财产音响一套、洗衣机一台、床一张、三组合柜一套、双人沙发一套归左某某所有;

三、被告马某某治病所花用x.2元,由原告左某某承担x.1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被告马某某。

四、原、被告婚后借被告父亲x元债务由原、被告各半负责偿还。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外登记结婚。

审判长王建文

人民陪审员赵文国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焦秋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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