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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柳某某不服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道君,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局朱古洞派出所所长。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局法制室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原告柳某某不服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柳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道君,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于2010年5月11日以原告柳某某名义,对其作出驿公(朱)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0年5月10日,我所民警在朱古洞村杨角寺走访时,在村民柳某某家中发现有类似中铁十八局河南段项目部二分部丢失的彩条遮雨布一块,价值295元,经调查询问证实,该彩条遮雨布是柳某某从中铁十八局河南段项目部二分部工地上盗窃所得。其行为已构成盗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现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三百元人民币的处罚。

原告起诉称:被告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没有盗窃遮雨布行为,而且被告处罚程序违法,处罚决定应予撤销。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铁路派出所通报,证明被告到柳某某家是检查行为,不是调查行为,没有出示证件,程序违法;2、杨建喜等六人、远清枝、张卫芳、张群柱、国小凤、孟白妮证言材料,证明被告是检查行为,没有出示证件,办案程序违法。

被告答辩称:(该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程序合法有效,认定柳某某的盗窃事实有报案材料、违法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该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考虑到柳某某盗窃价值不大,行为情节较轻,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三百元的从轻行政处罚,量罚适当,请法院予以维持。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证明被告有职权。

2、中铁十八局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二分部报案材料;3、对柳某某询问笔录;4、对宋海涛询问笔录;5、扣押物品清单;6、在柳某某家发现的彩条遮雨布照片;7、送货单,证明彩条遮雨布每块的价值;8、派出所情况说明。以上2-X组证据材料证明柳某某构成盗窃的违法事实。9、受案登记表;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1、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4、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5、罚没收入票据;16、《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办案程序、实体处理的规定。以上9-X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办理本案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X组职权证据无异议;对2-X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这些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的盗窃行为,且第X组证据材料无加盖单位公章,不具有证据效力;派出所情况说明是自己证明自己,不应该有证据效力。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出示证件程序违法。被告对原告递交的铁路派出所通报认为其不知情,非被告所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递交的证人证言认为其不符合证据规则,同时这些材料也只能印证被告属于调查走访行为。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采信;对被告派出所情况说明材料不作证据采信。原告递交的证人证言,或集体作证、或没有递交身份证,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不能做证据采信;所递交的通告与本案没有关联,也不属于被告的行政行为,不作证据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下列事实:2010年5月10日,被告在接到受害单位被盗的情况举报后,进行走访排查,在杨角寺村X组柳某某家中发现被盗的彩条遮雨布,随即口头传唤柳某某到派出所询问,柳某某承认“10多天前我上夜班回来,走到五道庙村南边一百多米处看见路边裹枕木的塑料雨罩在枕木边上,我看见路边没有人就把塑料雨罩拿回家了。放在房子东边的棚子里了。”派出所干警对柳某某拿走的雨罩进行了拍照,由于中铁十八局石武客专河南段铁路派出所参加的有人,所以对该塑料雨罩已经进行了实际辨认。该塑料雨罩(彩条遮雨布)单价每块295元。被告据此认为原告的行为属于轻微的盗窃违法行为,并于2010年5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柳某某作出拘留五日、罚款300元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维护社会治安,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职责。被告接到受害单位的报案后及时派员走访调查,属于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发现赃物后,口头传唤柳某某进行询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人民警察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可以口头传唤”之规定,因此被告办案程序并无不当。柳某某本人也认可看见路边没有人就把塑料雨罩拿回家了,说明其意识上有非法占有并盗走该塑料雨罩的故意。被告认定原告盗窃中铁十八局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二分部塑料雨罩的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受害单位报案材料、塑料雨罩的购买单价、原告本人的陈述、赃物起获现场的拍照,这些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原告提出被告没有出示执法证问题,因被告属于调查走访行为,当事人没有要求,法律亦无特殊规定必须出示,应不视为程序违法;原告提出扣押清单没有盖公章问题,属于该扣押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不影响被告对本案的定性处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理由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出的处理驿公(朱)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某某要求撤销驿公(朱)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华云

审判员杨顺风

人民陪审员王月梅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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