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强盛粮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良友机械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上诉人河南省强盛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市良友机械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0)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强盛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良友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3月13日,原告良友公司与强盛公司签订了《委托购买日处理稻谷200吨精米生产线电气自动化控制某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配套200T大米加工的自动化电气控制某统的设计、制某、安装、调试;工程总承包价为x元,合同生效后,强盛公司付给良友公司定金20%,计款x元,图纸验收后付款20%,计款x元,货到强盛公司内,付30%,计款x元,剩余工程款在良友公司完成安装调试合格后15天付款,凭原告良友公司购材料的普通正式税务发票给强盛公司做帐。良友公司按协议履行完毕,双方于2008年7月28日结帐,强盛公司向良友公司出具对帐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强盛公司已付良友公司款x元,尚欠x元。诉讼中,强盛公司辩称,其所付给良友公司的x元款中,有x元系其通过银行汇款所付,有x元系付现金。双方于2008年7月28日对账后,被告强盛公司未再向良友公司支付下欠的x元款项。强盛公司认为良友公司已向其提供发票,将下欠的x元付清,加上冲抵良友公司打的白条领款金额,还多付原告良友公司1420元,但不认可发票上的签字日期,并否认良友公司打白条领款金额冲抵该发票载明的被告强盛公司应付款的金额。强盛公司辩称对帐单上的落款日期应为2007年2月28日,不是2008年7月28日,良友公司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帐单上的日期为2007年2月28日。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良友公司依该协议约定及对帐单要求被告强盛公司支付下欠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被告强盛公司辩称其在双方结算后的2008年1月10日将下欠款x元已付清,并同时冲抵原告打白条领款及多付1420元,原告良友公司不予认可,且被告强盛公司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已付清下欠原告良友公司款x元,故对被告强盛公司的此辩称理由不予认定;被告强盛公司辩称双方对帐单的日期为2007年2月28日,原告良友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与对帐单载明的落款日期2008年7月28日不符,原告良友公司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日期为2010年6月4日,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故对被告强盛公司的这一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强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欠原告良友公司款x元,同时自2008年7月28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额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被告强盛公司负担。
强盛公司上诉称,原审违反诉讼程序,判决事实不清,双方款票两清,良友公司起诉已过法定时效。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良友公司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点:一是本案原审诉讼程序是否适当。二是双方帐目是否结算清楚。原审在诉讼阶段,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手继,在开庭审理中,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在法定时间内结案,整个诉讼过程符合法定程序,没有违反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强盛公司与良友公司的整个工程造价为x元,在工程结束后于2008年7月28日双方将整个付款帐目进行了对帐,通过对帐,强盛公司实际支付良友公司工程款x元,下欠x元一直没付。由于对帐单是强盛公司加盖公章后交给良友公司的,良友公司据此主张权利,理由充分。强盛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出能够推翻该对帐单的证据,其欠款事实存在。从双方的对帐单可以看出,双方的帐目算清了,但欠款没有付清。综上,上诉人强盛公司上诉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上诉人强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胡洋(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