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生物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
被告某医疗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某生物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16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BS-300全自动生化分析仪一套,价格为人民币19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货款80,000元,原告在被告预付款后十日内将设备送达被告,被告应于2009年7月30日前付清余款,被告逾期付款的,原告将收取滞纳金,标准为每推迟一天加收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一套BS-300全自动生化分析仪送至被告处,并进行安装调试,被告亦验收完毕。另外,原告还向被告提供BS-300全自动生化分析仪配套的反应杯(生化)两箱。但被告仅支付80,000元,未按约支付余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在2010年12月5日前付清拖欠的货款11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79,536元(以合同总价196,000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二计,自2009年7月31日起暂计至2010年10月31日止)。
案件审理中,原告某生物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70,000元。
被告某医疗中心有限公司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的货款金额、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均及违约金具体金额均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医疗中心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12月2日前向原告某生物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16,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90元,因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95元,由双方当事人各半负担,被告某医疗中心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12月2日前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人民币1,397.50元支付给原告某生物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
三、如被告某医疗中心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上述第一、二项约定的款项,则应向原告某生物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70,000元,原告某生物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款项的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强制执行。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已于2010年11月30日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邵宁宁
书记员闵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