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胥x,女,197x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家宅x号。
委托代理人纪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x,女,197x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
原告胥x诉被告郁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纪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胥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4年6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表示借期一个月。逾期,被告未归还并去向不明,原告及家人多次上门催讨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4年7月22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郁x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1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今借胥x人民币陆万元正,借期一月。借款人:郁x.6.21。”逾期,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并去向不明。2009年9月9日,原告持借条一张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一张为证,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现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之诉请,本院应予准许。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4年7月22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无不当,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的诉称及相关证据确定本案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郁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胥x借款人民币60,000元;
二、被告郁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胥x自2004年7月22日起至2009年9月9日止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53元,由被告郁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旭珏
审判员张青
代理审判员李佩蓉
书记员书记员任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