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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某某诉乙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甲某某。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某某。

法定代表人郑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某某诉被告乙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力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周某,被告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某某诉称,双方于2004年11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综合楼项目,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90万元,该保证金在项目开工时一次性归还,若被告不能按约让原告承建该工程的,被告应依照保证金金额按照x`g22F%承担违约责任。此后原告按约支付保证金290万元,但被告却将该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目前,被告仅归还保证金150万元,尚欠140万元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保证金14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26万元。

被告乙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尚欠保证金140万元未归还,目前资金困难不能立即归还,不同意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企业名称原为某总公司,于2008年7月变更为甲某某。

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1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某X号综合楼建造工程,暂定造价2900万元。同日,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上海某资产经营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还签订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乙某(原告)在本协议签订一周内支付综合楼履约保证金为人民币贰佰玖拾万元整。此项保证金甲某(被告)承诺在施工开工时一次性归还乙某。此项保证金有效期自支付日起为六个月。”第三条约定:“甲某承诺综合楼项目由乙某施工建设。若甲某不能履约让乙某在有效期内承建本工程(如另找施工单位),则甲某赔偿乙某按保证金x$x%的损失且必须及时归还保证金。乙某因招投标原因无法承接项目,则甲某只归还保证金本金。”2004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90万元,但原告因故未能参加本案工程的招投标。被告于2008年1月25日出具书面字据,载明:2004年收到宝钢工程建设总公司款贰佰玖拾万元,于2005年10月支付壹佰万元,2006年支付伍拾万元,共计壹佰伍拾万元,尚欠壹百肆拾万元整。此后,被告未再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付款凭证、2008年1月25日确认函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保证金的还款日为2005年6月26日。另外,原告提出如果法院审理后认为按照保证金x"r41B%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的话,请求以拖欠的140万元为本金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确定原告的损失,并给予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确认拖欠140万元保证金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争议在于被告是否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本案工程应当进行招投标确定承包人,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承诺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否则按照保证金x%d713%赔偿损失,该约定显然无效,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但是被告长期拖欠钱款拒不返还,必然对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应依法给予赔偿。原告请求以140万元为本金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并无不当,可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甲某某保证金140万元;

二、被告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某某支付2005年6月27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40万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040元,由原告甲某某负担4,040元,由被告乙某某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力

书记员茅海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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