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某甲。
被告鲍某乙。
被告吴某。
原告裴某诉被告鲍某甲、鲍某乙、吴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亮亮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孙某某,被告鲍某甲、鲍某乙、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诉称,其与鲍某甲原系夫妻,于1999年结婚,2009年离婚。鲍某乙、吴某系鲍某甲父母。上海市宝山区某X室房屋登记为三被告共同共有,但该房屋在原告与鲍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用夫妻共同财产作为购房资金,故原告对该房屋亦享有权利,要求依法分割房屋,由三被告取得房屋,向原告支付房屋现价六分之一的折价款。
被告鲍某甲、鲍某乙、吴某共同辩称,系争房屋系鲍某乙、吴某出资购买,原告及鲍某甲并未出资,因鲍某甲是独生女儿,所以将其登记为房屋共同产权人,其取得产权是基于父母赠与,但原告对房屋无权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鲍某乙、吴某系鲍某甲父母,裴某、鲍某甲于1999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大华路X弄X号X室房屋。鲍某乙、吴某为便于相互照应,准备在此附近购房。1999年11月2日,鲍某乙、吴某、鲍某甲与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某X室房屋。2000年1月24日,鲍某乙、吴某、鲍某甲付清房款,取得发票,金额为人民币256,404元。2000年5月,鲍某乙、吴某入住该房屋。2001年1月16日,鲍某乙、吴某、鲍某甲经核准登记为该房屋产权人。
另查明,1999年9月24日,鲍某乙与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鲍某乙放弃私房动迁安置房,领取各类补偿款113,634.70元。2000年2月29日,鲍某甲以购买商品房为由提出公积金4,200元。2004年3月16日,鲍某甲根据上海市购房者个人所得税税基扣除的相关规定,获退个人所得税5,342.25元。
2009年7月9日,裴某、鲍某甲经普陀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女儿由裴某抚养,鲍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1998年购买的某X室房屋归裴某所有,家中所有物品亦归裴某所有;共同存款65,900元属女儿教育费用,由裴某保管安排。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地产登记簿、公积金支取凭证、个人所得税抵扣材料,被告提供的预售合同、购房发票、动迁协议书等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裴某自述其于1999年12月交付鲍某甲现金1万元用于购买系争房屋,鲍某甲提取的公积金4,200元亦用于购房。对其他房款的具体组成情况不了解。
本院认为,本案首要争议在于裴某、鲍某甲在购房时是否出资。裴某主张其夫妻至少出资14,200元,其余出资情况不了解。但购房时二人新婚,裴某应当对鲍某甲的经济状况了如指掌,其自称对14,200元之外的房款组成情况不了解,足以认定二人在14,200元之外无出资。关于裴某主张的14,200元出资,其中1万元交付情况无证据予以证明,不能采信;另4,200元公积金提取时间明显晚于房款付清时间,亦难以认定用于购房。综上,本院认定裴某、鲍某甲在购房时并无出资。其次,鲍某甲取得房屋产权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也是双方争议焦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现已查明,本案系争房屋是鲍某乙、吴某出资购买的自住房屋,并非为裴某、鲍某甲购置,其辩称将鲍某甲登记为共有人是对女儿一人的赠与行为,符合社会常理,可予采信,故本院认定鲍某甲享有的房屋产权系个人财产,裴某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主张分割,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裴某要求分割上海市宝山区某X室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250元,由原告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力
书记员刘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