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某横县富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
原告李某与被某横县富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某横县富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8月,原告购买一辆夏利x,发动机号码E(略),号牌为桂x轿车挂靠到被某从事轿车出租劳动。2007年12月7日双方依法签订了挂靠合某。同时原告还购买了交强险和足够的商业保险。合某约定,事故发生索赔工作由被某向保险公司办理。2009年2月1日,原告驾驶桂x与行人李某荣发生碰撞,造成李某荣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被某的经理在办理保险理赔时,要求原告把桂x的车辆营运证、出租牌照及车辆一并交给被某。被某在收回桂x的车辆营运证、出租牌照及车辆后,原告再也无法从事轿车出租劳动了。根据合某约定,合某期间如果原告不再从事出租劳动,被某将收回车辆营运证、出租牌照,并将车辆过户到原告的名下。但被某收回原告桂x的车辆营运证、出租牌照及车辆后,不是妥善保管原告的财产,也不是按合某的约定将原告车辆过户到原告的名下,而是擅自处分原告的车辆,侵占原告的财产,使原告财产因此而造成损失。根据有关规定计算,原告的损失达x元。被某应赔偿原告桂x的财产损失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车辆桂x于2009年2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2007年12月7日的《合某书》、《安全行车责任状》、《行驶证》各1份,用于证明桂x属于原告,被某无权擅自处置原告的车辆;3、《小型轿车桂x车辆信息》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车辆已被某理变更登记,同时证明被某擅自处理原告财产的事实;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各1份,《保险业专用发票》2份,用于证明原告购买保险足以支付“李某荣案”的损失,也没达到卖车赔偿的地步;5、《车辆折旧率》1份,用于证明原告车辆经济损失的依据;6、2007年11月2日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008年6月12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同意被某转卖桂x车辆是在2007年10月2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并不是在2009年2月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7、(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并没有同意被某转卖桂x车;8、2009年5月19日的《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进一步核实其应赔偿的数额;9、2009年2月2日的《收条》1份,用于证明原告买有足够的保险足以赔偿李某荣的损失。
被某辩某,2009年2月1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李某荣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李某荣家属共计x元,但原告经济能力有限,2009年5月6日向被某借款x元,原告共计赔偿李某荣家属x元,剩余的赔偿款x元约定由原告于2009年6月20日付清。原告借款后,因无能力偿还借款,原告将桂x车辆交给被某,同意由被某转让该车以转让所得款作为偿还借款,不足部分再由原告补足。2009年7月10日,经原告同意,被某以8000元的价格将桂x车辆卖给唐国世,原告与被某约定转让款8000元作为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尚欠被某借款2000元,该事实在被某与原告及陈春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原告也予以确认。综上,被某转让桂x车辆是经原告同意和认可的,并不构成对原告财产的侵权。
被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笔录》1份,用于证明被某经原告同意转让桂x车辆,不存在侵权事实;2、2009年7月10日的《车辆转让协议》1份,用于证明转让车辆得款8000元;3、2009年5月6日的《借条》、《收条》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借到被某x元,并于当天将该款付给李某荣家属;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同意赔偿李某荣家属x元;5、保险公司的《车险人伤初核清单》1份,用于证明保险公司赔偿x元,并不足以赔偿原告与李某荣达成协议的金额。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某应否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x元
经开庭质证,被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据4认为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是不足以赔付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某书》不能证实被某无权处置桂x车辆;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没有任何依据,出处不明,且只是一般使用年限的折旧,涉案车辆是发生过交通事故的,不能用一般使用年限折旧;对证据6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刚好证实被某有权处置车辆,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认为该判决只是没有认定转让款的性质而没有认定原告不同意转让车辆;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某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某有异议,认为转让协议没有经过原告同意,也没有原告的签字;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借钱的原因是原告对交通事故的理赔不了解,受害人要求先交x元才同意签订协议,原告没钱才向被某借的。
综合某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12月7日,原告与被某签订《合某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发动机号码为E(略),车牌号为桂x的夏利车一辆挂靠在被某名下,从事轿车出租,合某期限从2005年3月23日至2011年3月22日,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之后,原告为其车购买了保险。2009年2月1日,原告驾驶桂x轿车沿县道470线由校椅往横州方向行驶,碰撞中前方醉酒后在车行道内行走的李某荣,造成李某荣当场死亡,桂x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宁市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与李某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09年5月6日,原告向被某借了x元,并写下《借条》,载明:桂x(李某)借到横县富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壹万元整(x元),于2009年5月12日前(从保险赔偿款中扣除)还清。同日原告将x元交给了李某荣家属。2009年5月19日,原告、被某、李某荣家属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了当事方均同意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将理赔款转入被某指定账户,再由被某将该款转入受害方指定的账户。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桂x的车辆营运证、出租牌照及车辆一并交给被某,由被某向保险公司办理索赔手续。2009年7月10日,被某与唐国世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将桂x轿车转让给唐国世,转让价格为8000元,被某与唐国世分别在协议上盖公章、签字。原告称被某转让该车并未经其同意,现要求被某赔偿其车辆损失x元,关于x元的计算依据,原告只提供了没有出处的折旧表,在庭审中告知其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出对车辆价值的评估申请,但原告至今未提交评估申请。
本院认为,被某于2009年7月10日转让原告的桂x轿车,被某主张是经原告同意,并同意将转让价款抵偿借款,被某为此提供了2010年3月17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笔录》加以证明,但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李某在2009年5月6日的《借条》中并未承诺同意由富民公司转卖桂x轿车,并将转卖所得款抵偿借款。本案中,被某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转让原告的车辆是经原告的同意。故对被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车辆损失x元,但其依据不足,也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出对车辆价值的评估申请,视为原告已放弃对该车价值申请评估的权利。因此,原告主张被某赔偿损失,目前只能以被某卖车所得8000元价款为限。综上,被某应赔付原告车辆损失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某横县富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付车辆损失8000元给原告李某。
案件受理费231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07元,被某横县富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某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某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长卢才德
代理审判员苏某
代理审判员莫海峰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覃雪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