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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与邱某、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

负责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邱某。

被告梁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与被告邱某、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邱某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8年汽字X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邱某发放贷款5万元,用于支付其购买比亚迪F6牌汽车的款项;借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邱某在每月的10日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利率上浮10%计息,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邱某承担;因履行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08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邱某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邱某以其购买的比亚迪品牌小型轿车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邱某于2009年1月8日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梁某与被告邱某系表兄弟关系,被告梁某于2008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自愿为被告邱某向原告所贷期限为3年的个人汽车贷款人民币5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还清被告邱某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违某、罚金等有关费用为止。2009年1月9日,原告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约定将人民币5万元借给被告邱某。但是被告邱某自2010年8月10日起连续7个月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截至2011年3月2日,被告邱某共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9331.4元,利息827.75元,罚息302.53元,未还本金25568.84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邱某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向被告邱某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邱某违某合同,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累计逾期超过7期,已构成违某。因此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请求被告邱某、梁某偿还借款本息、罚息,支付原告因诉讼追索贷款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实现原告债权的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邱某签订的编号为2008年汽字X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2、被告邱某、梁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568.84元,利息827.75元,罚息302.53元,合计26699.12元(暂计至2011年3月2日,以后利息以上述本金、利息、罚息合计金额26699.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被告清偿之日止);3、被告邱某、梁某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01元;4、原告对本案抵押物(桂x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邱某、梁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邱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梁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编号为2008年汽字X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证明被告邱某与原告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及合同条款具体内容;3、编号为2008年汽字X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及合同条款;4、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梁某对贷款本息、罚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抵押物是车牌号为桂x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及其基本情况;6、机动车注册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将抵押物抵押予原告并进行了登记;7、中国银行城北支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8、还款查询单,证明被告未还款期数,所欠本息金额;9、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原告为实现被告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201元。

被告邱某、梁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邱某、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亦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邱某、梁某签订的编号为2008年汽字X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编号为2008年汽字X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没有违某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于2009年1月9日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邱某应依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月偿还贷款本息。但被告邱某从2010年8月10日起开始不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1年3月2日尚欠7期贷款本息未付,总计尚欠到期借款本金25568.84元,利息827.75元,罚息302.53元,合计26699.12元。被告邱某的行为已构成违某,并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邱某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邱某归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25568.84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证据确实充分,亦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邱某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201元,不违某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担保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自愿以桂x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向原告抵押,并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以被告邱某抵押的桂x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之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梁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自愿为被告邱某向原告所贷期限为3年的个人汽车贷款人民币5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还清被告邱某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违某、罚金等有关费用为止。因此,被告梁某应对被告邱某所欠原告方的全部借款本金25568.84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在抵押物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与被告邱某于2008年12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2008年汽字X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

二、被告邱某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借款本金25568.84元;

三、被告邱某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贷款利息、罚息(截至2011年3月2日,利息为827.75元,罚息为302.53元;从2011年3月3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的方法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四、被告邱某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01元;

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有权以被告邱某抵押的桂x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品牌:比亚迪牌,型号:x,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x(略),发动机号:(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六、被告梁某对被告邱某所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的上述债务在抵押物以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96元,由被告邱某、梁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滕骞

人民陪审员王昆瑞

人民陪审员李某雄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梁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三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九十八条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

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零五条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第二百零六条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零七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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