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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姚某某、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道成,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

地址:河南省信阳市X路颐和花园。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姚某某、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冯强,被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道成、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9月10日15时20分,被告姚某某驾驶并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的豫x号轿车沿蓼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蓼东路X路口时,追尾撞至前方同向由原告李某甲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尾部,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现治疗终结。该事故发生后,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x号认定被告姚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不负责任。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在交警大队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被迫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43元。

被告姚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方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我们只赔偿直接损失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用我们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15时20分,被告姚某某驾驶并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的豫x号轿车沿蓼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蓼东路X路口时,追尾撞至前方同向由原告李某甲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尾部,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现治疗终结。该事故发生后,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x号认定被告姚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不负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1、医疗费5370.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3、护理费1344元(28天×48元/天);4、交通费400元;5、营养费540元(30天×18元/天);6、误工费4497.04元(60天×x元/年÷365天);以上共计x.43元。

另查明,被告姚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医疗费票据,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姚某某的驾驶证、行车证,交通费票据,豫x轿车的强制险保险单,被告平安公司的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一份,原告的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导致事故发生,固始县X路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姚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针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本院依据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

1、医疗费,对在固始县人民医院5370.39元医疗费应予认定。

2、护理费,原告共住院28天,按照我县同级护工的收入为标准计算,则护理费为28天×48元/天=1344元。

3、营养费,按每天18元×28天计为504元。

4、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30元×28天计为840元。

5、交通费,认定为300元。

6、误工费,原告受伤住院28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共计58天。因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应存在误工损失,因其在固始城关居住,故其误工参照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数额为x元/年÷365天×58天=4347.14元。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x元。被告姚某某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有交强险,该险种的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该部分款项应由被告平安公司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安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履行方式:将赔偿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X路支行,帐号:x。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12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x

审判员范德银

审判员王文宝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士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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