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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3日7时15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牌号为沪x的欧曼重型厢式货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无名路路口,向南实施右转弯时,适遇被害人蒲承英骑26英寸自行车,沿南大路由西向东同向行驶至无名路路口,陈某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按规定让行且疏于对道路、车辆的观察,以致两车相撞,蒲倒地后被陈某驶的货车车轮碾压致死。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在本事故中负全责。

被告人陈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立即拨打报警和救护电话,并在原地等候民警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张某某、徐某某、谯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及刑事摄影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陈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雯琳

书记员朱弘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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