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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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陈某乙、余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陈某乙、余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杨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作出(2011)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陈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某甲、陈某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0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同案人李志森(另案处理)窜到仙游县X街X路黄某某的“日兴五金店”前,用随身携带的“模板撬”撬开店门,盗走现金200元、挂锁十几把,空调扇一台。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台空调扇价值人民币350元。

(二)2010年7月20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陈某乙、余某骑摩托车窜到仙游县X镇斜尾X号方某某家中,用携带的铁杆撬开窗户进入房间将一个木箱盗走。木箱内有人民币5500元、银元15枚及衣物等。

(三)2010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同案人李志森、李怀宇(另案处理)窜到仙游县X镇X街X号周某某的五金店前,用随身携带的“模板撬”撬开店门,盗走星月神牌电动车一部(车型为x,电机号:(略),黑色)。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

(四)2010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同案人李志森乘一部三轮摩托车窜到仙游县X街道“阿娥饭店”后门,用随身携带的“模板撬”撬开黄庆林某的“鲁花”花生油店门,盗走容量900毫升的鲁花牌花生油276瓶、容量5升盛洲牌玉米油16瓶、容量4.5升回家真好牌大豆油16瓶、容量5升鲁花牌葵花油8瓶、联想牌电脑一台、22寸康佳牌液晶电视一台、耐克牌新鞋一双。之后将鲁花牌花生油容量、盛洲牌玉米油、回家真好牌大豆油、鲁花牌葵花油以人民币3800元销赃给卢某(已作相对不起诉)。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容量900毫升鲁花牌花生油276瓶,计价值人民币6900元;容量5升盛洲牌玉米油8瓶,计价值人民币560元;容量4.5升回家真好牌大豆油16瓶,计价值人民币720元;容量5升鲁花牌葵花油8瓶,计价值人民币760元,联想牌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000元;22寸康佳牌液晶电视一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耐克牌新鞋一双,价值人民币664元;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失主的妻子林某某已收退赔款人民币8000元。

(五)2010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陈某乙窜到仙游县X街X路X号郑某某开的“国立移动通信商行”前,用随身携带的“模板撬”撬开店门,盗走各种品牌手机6部。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东森A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50元,中国移动无线通x一部,价值人民币220元;大显x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诺基亚N7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00元;诺基亚610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50元;诺基亚262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440元。

(六)2010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陈某乙及同案人李志森窜到仙游县X街道过岭吴某某开的“先进”服装店前,用随身携带的“模板撬”撬开店门,盗走男式短袖上衣30件,男式牛仔裤5条,男式运动裤5条,女式牛仔裤15条,现金200元。

(七)2010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陈某乙窜到仙游县X村X街余某某开的“阿凡打金店”前,用随身携带的“模板撬”撬开店门,盗走银戒指38枚、银锁18个、银链40条、银观音50个、银佛50个、白金戒指15个。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银戒指38枚,价值人民币778元;银锁18个,价值人民币3600元;银链40条,价值人民币8000元;银观音50个,价值人民币2000元;银佛50个,价值人民币1750元;白金戒指15个,价值人民币318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八)2010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陈某乙窜到仙游县X村下林某陈某某开的“兰华”食杂前,用随身携带的“模板撬”撬开店门,盗走红某5斤8两、巴西菇25斤、香菇8斤、海蛎干23斤。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红某5斤8两,价值人民币1740元;巴西菇25斤,价值人民币1450元;香菇8斤,价值人民币320元;海蛎干23斤,价值人民币80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315元。其中,被害人陈某某已收到退赔款人民币4300元。

(九)2010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李志森携带作案工具窜到鲤城街X路黄某某经营的“阿华”饭店撬开店门,盗走红某匹狼香烟四条、白七匹狼三条、古田七匹狼一条、福建牌香烟一条、黑沉香香烟一条,现金人民币530元。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红某匹狼香烟四条,价值人民币500元;白七匹狼香烟三条,价值人民币195元;古田七匹狼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50元;黑沉香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25元;黑沉香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3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800元。

(十)2010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陈某乙窜到八二五鲤西路石某某经营的手机店,撬开其店门,盗走各种品牌手机13部,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三星牌NP-R410-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000元;GSM/GPRS双频数字手机、S022型双卡手机、x型手机、诚基SI00型手机、x型手机、x型手机、众一型手机、雅讯达x型手机、x型手机、x型手机、x型手机各一部,每部价值人民币550元。计价值人民币8050元。普莱达手机2部,无法鉴定。

(十一)2010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李怀宇、李志森,窜到鲤城街道“溢缘”网吧对面张某某经营的榨油店,撬开店门,盗走花生米3200斤。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花生米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被害人张某某已收到退赔款人民币7300元。

(十二)2010年8月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甲、陈某乙,窜到八二五中国银行边公园路X号方某某经营的食杂店,用随身携带的“模板撬”撬开店门,盗走天翼手机一部。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十三)2010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李志森窜到鲤城街道X号陈某某经营的服装店,用随身携带的“模板撬”撬开店门,盗走各种皮带、钱某、T恤。

(十四)2010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陈某乙窜到鲤城街道“桥亭活鱼”边傅某某经营的报亭,撬开店门盗走中华牌香烟一条、芙蓉王牌香烟一条、尚品狼牌香烟一条、软盒红某匹狼牌香烟一条、红某匹狼牌香烟二条、白七匹狼牌香烟二条、豪迈狼牌香烟一条、金七匹狼牌香烟一条、古田狼牌香烟一条、利群牌香烟5包、红某山牌香烟一条及现金人民币300元。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中华牌硬壳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405元;芙蓉王牌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220元;尚品狼牌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260元;软盒红某匹狼牌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135元;红某匹狼牌香烟二条,价值人民币250元;白七匹狼牌香烟二条,价值人民币130元;豪迈狼牌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88元;金七匹狼牌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80元;古田狼牌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45元;利群牌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60元;红某山牌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65元。总计价值人币1738元。

(十五)2010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陈某乙携带作案工具,窜到西门兜许巷X号郑某某经营的裁缝店,盗走布匹、剪某、蜂蜜。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蜂蜜价值人民币90元。

(十六)2010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李志森、李怀宇窜到鲤南柳坑吴某某经营的轮胎店,用随身携带的“模板撬”撬开店门,盗走正新轮胎6条、摩托车头盔4顶、摩托车后备箱3个、机油5瓶、车边彩灯2套、开水壶1个。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正新轮胎6条,价值人民币720元;摩托车头盔4顶,价值人民币320元;摩托车后备箱3个,价值人民币240元;机油5瓶,价值人民币140元;车边彩灯2套,价值人民币40元;开水壶1个,价值人民币9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1550元。

(十七)2010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李志森窜到鲤城街道八二五飘然餐厅对面黄某某经营的煎包店,撬开店门,盗走人民币100元,东北珍珠米2袋。

(十八)2010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陈某乙窜到赖店象岭大池头李某某经营的食杂店,撬开店门,盗走雪花牌啤酒2件、雪津牌啤酒3件、伊利牌优酸乳1件、红某牌饮料6瓶及几包香烟。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雪花牌啤酒2件,价值人民币80元;雪津牌啤酒3件,价值人民币180元;伊利牌优酸乳1件,价值人民币48元;红某牌饮料6瓶,价值人民币33元;总计价值人民币341元。

(十九)2010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李志森、李怀宇窜到鲤南温泉新厝林某某经营的食杂店,撬开店门,盗走黑人牌牙膏12支、鲁花牌花生油8瓶、芙蓉王牌香烟2条、白七匹狼牌香烟2条、牡丹牌香烟1条、红某匹狼牌香烟4条、沉香牌香烟1条、富建牌香烟2条、软壳红某七匹狼牌香烟1条、红某喜牌香烟1条、古田七匹狼牌香烟1条、红某牌饮料1箱、王老吉牌饮料1箱、毛巾20条。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黑人牌牙膏12支,价值人民币96元;鲁花牌花生油8瓶,价值人民币80元;芙蓉王牌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440元;白七匹狼牌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130元;牡丹牌香烟1条,价值40元;红某匹狼牌香烟4条,价值人民币500元;沉香牌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30元;富建牌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80元;软盒红某七匹狼牌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35元;红某喜牌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70元;古田七匹狼牌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50元;红某牌饮料1箱,价值人民币120元;王老吉牌饮料1箱,价值人民币70元;毛巾20条,价值12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1961元。

(二十)2010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陈某乙窜到鲤南柳坑村部对面刘某某经营的水果摊,盗走现金人民币500元,奥妙、汰某、雕牌洗衣粉20袋,火龙果20斤,鸭梨18斤及各种香烟80包。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奥妙、汰某、雕牌洗衣粉20袋,价值人民币300元;火龙果20斤,价值人民币100元;鸭梨18斤,价值9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490元。

(二十一)2007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李志森窜到鲤城街X街X号方某某经营的木雕店,撬开店门,盗走花梨等各种木材440斤。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海南花梨四十斤,价值人民币x元;檀香榴四十斤,价值人民币x元;檀香树头十六个,计360斤,价值人民币x元。总价值计人民币x元。之后将木材以6000元销赃给李元新(另案处理)。

(二十二)2010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陈某乙窜到仙游鲤城街X路方某某开的“密珠便利店”前,用随身携带的“模板撬”将店门撬开,盗走中华牌等各种香烟和酒类。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红某匹狼牌香烟二条,价值人民币260元;白七匹狼牌六条,价值人民币420元;古田牌香烟五条,价值人民币250元;芙蓉王牌香烟五条,价值人民币1150元;中华牌硬壳香烟五条零十包,价值人民币2520元;软七匹狼牌香烟六条,价值人民币840元;红某龙牌香烟二条,价值人民币80元;红某山牌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70元;红某喜牌香烟八条,价值人民币560元;1618五粮液牌52度酒三瓶,价值人民币1890元;精品五粮液牌52度一瓶,价值人民币500元;圣酒牌52度一瓶,价值人民币500元;杏花村牌白酒38度三瓶,价值人民币45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9490元。

上述二十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甲、陈某乙、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福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仙游店商业零售普通发票、合格证、指纹检索认定通知单、价格单、杨某甲、陈某乙系列盗窃案一览表、辨认笔录、工作说明、收条、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罪犯档案资料、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1998)狮刑初字第X号、仙游县人民法院(1995)仙刑初字第X号、(2001)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证人陈某丁、卢某、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方某某、黄某某、黄某某、方某某、石某某、张某某、方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傅某某、郑某某、黄庆林、林某某、吴某某、郑某某、吴某某、黄某某、李某某、林某某、刘某某、余某某、陈某某、方某某的陈某,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二十三)2010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李志森驾乘一部摩托车窜到仙游县X街X路X号张某某干味店前,用随身携带的“模板撬”撬开店门,盗走各种干味货370斤。之后,运往枫亭镇X街,以人民币x元销赃给被告人杨某丙。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红某120斤,价值人民币x元;蛏干70斤,价值人民币4900元;干贝30斤,价值人民币2400元;墨鱼40斤,价值人民币2400元;巴西菇35斤,价值人民币2100元;鲨鱼50斤,价值人民币750元;苏欠15斤,价值人民币1500元;虾米10斤,价值人民币75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被告人杨某丙非法获利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丙已退还50斤乌贼干给被害人张某某。

(二十四)2010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同案人李志森、李怀宇驾乘一部三轮摩托车窜到仙游县X街X路陈某某开的“美珠干货店”前,用随身携带的“模板撬”,撬开该店后门,盗走各种干味货885斤。之后,以人民币x元销赃给被告人杨某丙;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红某170斤,价值人民币x元;蛏干195斤,价值人民币x元;干贝120斤,价值人民币9000元;目鱼300斤,价值人民币x元;蛾干100斤,价值人民币3000元。总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被告人杨某丙非法获利人民币x元。

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丙的亲属向仙游县人民法院预缴罚金人民币x元。

上述第(二十三)、(二十四)起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

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杨某甲对该二起盗窃现场地点的指认。

2、书证

扣押物品清单、工作说明及收条证实,在杨某丙家中扣押的50斤乌贼干,已退还给张某某。

3、被害人陈某

(1)张某某的陈某,证实其失窃物品情况。

(2)陈某某的陈某,证实其失窃物品情况。其中干贝每斤90元60斤、每斤80元60斤,即共被盗120斤干贝。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杨某甲述称,其与李志森乘一部二轮车窜到鲤城街X路的一家干贝货店,撬门后入室盗走“干贝货”15袋左右;还与李志森、李怀宇驾乘一部三轮摩托车窜到鲤城党校路X号一家干贝货店,撬门后入室盗走“干贝货”40袋左右。此后分别将盗来上述海产品,以比市场价便宜一半多的价格卖给枫亭镇街上的一家海产品店,并告知店主该些海产品系从外面运回,共得赃款x元。

(2)杨某丙述称,大约2010年9月的一天上午,两名男子用三轮摩托车载一些海产品到其经营的海产品店里出售,问其这些东西的来源,他们说系因店不开了。我就以每斤20元至50元不等的价格向他们购买,这些海产品包括木鱼干、红某、干贝等,共付x元;过了一个星期左右,该两名男子又和另一名男子三个人用三轮摩托车载一车海产品到本人店里,我见他们遮遮掩掩,知道这些海产品来路不正,每次收购都把价格压的很低,每斤的价格比市场价的一半还低,以x元的价钱某他们购买了这些海产品。

5、鉴定结论

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可采信为定案根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陈某乙、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杨某甲参与盗窃24起,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某乙参与盗窃12起,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余某参与盗窃1起,价值人民币5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x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四被告人在盗窃过程中均采取撬店门或窗户的破坏性手段;被告人杨某甲、陈某乙、余某共同参与盗窃方某某家财物,属入户盗窃;被告人杨某甲、陈某乙多次盗窃;被告人陈某乙、余某均有盗窃罪前科,可分别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在具体盗窃犯罪行为中,被告人杨某甲、陈某乙、余某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鉴于四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杨某丙案发后被扣押的部分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可分别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三、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七百五十元。四、被告人杨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一万元)。五、责令被告人杨某甲退赔给被害人黄某某等二十三人共计人民币十二万二千零六十九元(详见退赔明细表)。六、责令被告人陈某乙退赔给被害人方某某等十二人共计人民币二万三千九百三十元(详见退赔明细表)。七、责令被告人余某退赔给被害人方某某人民币一千八百三十三元。八、追缴被告人杨某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九千五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杨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陈某乙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甲、陈某乙、原审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及原审被告人杨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陈某乙、原审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杨某甲参与盗窃24起,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陈某乙参与盗窃12起,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余某参与盗窃1起,价值人民币5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杨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杨某甲、陈某乙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在量刑时考虑到二上诉人在盗窃过程中所采用的手段,在盗窃方某某家财物时,属入户盗窃,且二上诉人属于多次盗窃,上诉人陈某乙有盗窃罪前科,上诉人杨某甲系累犯等情节,结合二上诉人的认罪态度及盗窃数额,综合予以量刑,其量刑适当。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茂永

审判员郑文贤

审判员林某峰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梅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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