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又名丁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雷鸣(略)事务所(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伙同李××(已判刑)、秦××分骑两辆摩托车到邓州市X路中国银行附近预谋抢劫,当王×从中国银行取款出来后,三人尾随其后,到邓州市X路南段东风洗浴中心附近时,持刀将王×包带割断,王×被拽倒后包被抢走,内装现金6500元及三星D808型手机一部(价值1190元)。
2010年8月12日晚,被告人丁某某驾驶摩托车到邓州市X路范仲淹像西佳美超市门口,将被害人丁××的黄某手链抢走(价值52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某庭审中辩解其没有抢夺。
辩护人辩称,第一起不符合转化型抢劫要件,被告人丁某某属从犯;第二起被告人丁某某当庭否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疑罪从无。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的事实
2008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与李××(已判刑)、秦××预谋后,分骑两辆摩托车到邓州市X路中国银行营业厅外伺机作案。当发现女青年王×从该行取款骑电动车离开,三人便尾追至穰城路南段东风洗浴中心门前,李××骑摩托车靠近王×的电动车,秦××乘机持刀割断该女的包带,将包抢走,内装现金6500元及三星D808型手机一部(价值119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供述了伙同李××、秦××抢劫的事实。其供述与同案李××供述抢劫的时间、地点、现金数额及物品等情节相一致。又与被害人王×陈述其包带被割断,包被抢走的时间、地点及被抢物品等情节相互印证。且有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抢夺的事实
2010年8月12日晚,被告人丁某某驾驶摩托车到邓州市X路范仲淹像西佳美超市门口,将丁××的黄某手链抢走(价值5200元)。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赔偿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对其抢夺手链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丁××陈述其金手链被抢的时间、地点等情节相一致。且有丁××的收据、邓州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辩解其没有抢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丁某某当庭否认抢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有被告人丁某某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供述抢夺金手链的事实,与被害人丁××陈述其金手链被抢的事实相一致,又有被告人丁某某赔偿丁××2000元的收据,足以证实被告人丁某某抢夺丁××金手链的事实清楚,故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又辩称被告人丁某某在抢劫中属从犯,经查,没有证据证实,而其行为是在作案过程中的分工不同,故不予采纳。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转化型的抢劫,经查,被告人丁某某等人持刀抢夺,法律明文规定应定抢劫罪,不存在转化型抢劫,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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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