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
被告郑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期限为一年,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为据。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进行拖延,故请求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2007年3月30日起至2008年8月3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765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某因经营金行生意缺乏资金,于2007年3月30日向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为15‰,还款期限为一年,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和利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于2008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期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所立的借条为据,可以认定。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2007年3月30日起至2008年8月3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7650元是合理的,本院应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2007年3月30日起至2008年8月3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7650元,合计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由74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柯文林
代理审判员薛建明
人民陪审员陈静
二00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姚燕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