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秦某,又名秦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秦某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鲁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某,被上诉人宝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及一审第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85年4月16日宝丰县人民政府为张某某颁发的第X号宝丰县宅基地使用证。
一审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日期为1985年4月16日,距今已有25年之久,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的日期为1990年10月1日,显然该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以前,且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可以受理此类案件,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关于施行前法律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秦某的起诉。
秦某上诉称:张某某强占集体园地建私宅且侵占我家老宅约宽2.7米、长16弓。在不停的纠纷中,张某某又以自己为户主在1985年4月16日办理了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要求撤销该宅基地使用证。
宝丰县人民政府辩称:一、上诉人秦某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省国土资源厅于2008年以豫国土资信核字[2008]X号文《关于宝丰县X村秦某高同志信访反映问题的复核意见》针对上诉人反映第三人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的问题已有明确结论意见。三、该案土地使用权范畴应复议前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张某某述称:同宝丰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2]民他字第X号《关于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结合该案,上诉人请求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1985年4月16日,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该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赵益
审判员赵海军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书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