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某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早晨7时许,被告人杜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拖拉机,由禹州市X镇X村回家,行驶至禹神公路X路口转弯时,与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某某重伤。经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杜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孙某某向本院鸿畅人民法庭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诉讼。经本院鸿畅人民法庭判决:由被告人杜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x元(不含原来已支付给被害人孙某红的x元)。该案判决生效后已进入执行程序,截止目前,被告人杜某某的亲属又支付7000元给被害人孙某某。尚有部分余款正在执行中。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孙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9日起(扣除2009年6月23日至2009年7月1日被行政拘留共计9天)至2010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一Ο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某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