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绰号“X”,男,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刑事拘某,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某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以冰毒每包500元,麻古每粒35元的价格从“罗某甲”(真实姓名李某,在逃)处购得冰毒两包(重约2克),麻古10粒。2010年2月28日0时40分许,被告人方某开车赶到株洲市X区隆莹宾馆309房以冰毒每包500元,麻古每粒40元的价格将5粒麻古和两包冰毒(重约1.8克)卖给吸毒人员罗某甲(已作行政处罚),得款1200元。28日13时许,方某又携带1920元的36粒麻古和0.7克冰毒到株洲市X区觅你时空大酒店门口与罗某甲交易时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民警抓获。经鉴定,被查获的麻古和冰毒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甲、段某、刘某、罗某乙的证言,方某、罗某甲、李某的电话通话详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株)鉴(理化)字[2010]X号、X号毒品检验报告,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方某、罗某甲、段某、刘某、罗某乙的尿样检测报告,罗某甲、段某、刘某、方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方某的户籍证明、传唤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方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辩称其被查获的毒品有部分不是用于贩某,不能计算为贩某数量的辩护理由,因与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对于以贩某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量”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方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21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光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彭某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