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1966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立,河南正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某某,男,1954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林,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职务: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商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苗某某、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交运集团),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刘某乙于2009年10月20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某乙医疗费x元、误工费2171.6元、护理费2391.2元、营养费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车损评估费700元、施救费1800元、车损费x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2009)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寿商丘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上诉人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立,被上诉人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商丘交运集团,原审被告人寿郑州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O09年6月3日10时,被告苗某某驾驶豫x号挂车豫x号大货车沿桑固至何营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S326线何营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刘某乙受重伤。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98天,花去医疗费x元。交通费2600元。该事故经夏邑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苗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刘某乙负次要责任。被告苗某某系豫x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商丘交运集团名下营运。该主车、挂车在人寿郑州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在人寿商丘支公司分别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乙支付施救费1800元,经评估原告刘某乙的车损x元,支付评估费700元。原告刘某乙的伤残程度经鉴定分别为九级和十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苗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或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没有遵守减速慢行、让行原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以负担70%责任为宜。原告刘某乙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遵守确保安全畅通原则,是造成事故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以负担30%责任为宜。依照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刘某乙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有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的医药票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营养费98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予以支持。原告刘某乙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予以确定,原告实际住院98天,原告刘某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6O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由于原告刘某乙因伤致残但没有提供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其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刘某乙自2009年6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至定残之日误工172天,要求误工费2171.6元应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原告刘某乙就护理人数提供了医疗机构的意见,鉴于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二人。原告刘某乙要求护理费2391.2元,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851.6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由于原告伤残等级有两个,应按最高某残等级计算,并在其基础加一个百分点即21%,原告刘某乙的残疾赔偿金为x.72元。原告要求鉴定费800元,有商丘商都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原告的伤残和过错程度,予以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x元,由评估结论为证,予以支持。车损评估费700元,由鉴定票据为证,予以支持。交通费2600元,由车票为证,予以支持。施救费1800元,与本案相关联,由票据为证,也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系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在本案中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是被告苗某某主、挂车强制保险承保单位,被告人寿商丘支公司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人寿郑州公司、被告人寿商丘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的赔偿范围,在被告苗某某所投交强险责任、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苗某某在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人寿商丘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范畴,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人寿郑州公司、被告人寿商丘支公司可以依照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对被告人寿郑州公司、被告人寿商丘支公司的主张赔偿,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苗某某因给原告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由被告苗某某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被告人寿郑州公司、被告人寿商丘支公司分别承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在被告苗某某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赔偿的范围,除基本医疗费用之外,还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豫x货车主、挂车在被告人寿商丘支公司均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此,应当在扣除交强险后,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为确立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故原告的评估费、鉴定费、施救费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依照法律规定,被告苗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商丘交运集团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条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公司在其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乙医疗费x元、误工费2171.6元、护理费2391.2元、鉴定费800元,评估费700元,交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72元、车损4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乙营养费81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8.51元、医疗费x.63元、车损x.7元。三、被告苗某某赔偿原告刘某乙施救费1260元、营养费11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4元、医疗费4287.06元、车损1537.4元。四、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苗某某负担2254元,原告刘某乙负担966元。
上诉人人寿商丘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刘某乙向原审请求赔偿的医疗费x元、营养费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车辆损失费x元,均没有扣除被上诉人刘某乙个人应承担的30%部分,也没有扣除肇事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的15%部分,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全部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刘某乙营养费81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8.51元、医疗费x.63元、车损x.7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被上诉人刘某乙请求赔偿的营养费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医疗费x元、车损x元,原审法院对以上费用没有扣除被上诉人刘某乙个人应承担的30%部分,没有扣除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15%部分。扣除上述比例后,上诉人人寿商丘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营养费980元×70%=686元×85%=58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70%=1372元×85%=1166.2元。3、医疗费x元+8000元=x元-x元=x元×70%=x.6元×85%=x.11元。4、车损x元-4000元=x元×70%=9373×85%=7967.05元。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苗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或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没有遵守减速慢行、让行原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刘某乙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遵守确保畅通的原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由于原审法院没有将刘某乙应承担30%的责任及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15%部分予以扣除,造成上诉人人寿商丘支公司赔偿数额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对上诉人人寿商丘支公司赔偿数额计算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夏邑县人民法院(2009)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公司在其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乙医疗费x元、误工费2171.6元、护理费2391.2元、鉴定费800元,评估费700元,交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72元、车损4000元。即三:被告苗某某赔偿原告刘某乙施救费1260元、营养费11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4元、医疗费4287.06元、车损1537.4元。即四: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09)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刘某乙营养费5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6.2元、医疗费x.11元、车损7967.05元。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二审诉讼费921元,由被上诉人刘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生
审判员孙卫东
代理审判员刘某宇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吴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