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汉族
被告董某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董某如,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致使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董某如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董某如,2008年8月原被告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夫妻双方之间应该互敬互爱,虽因锁事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婚生女董某如年龄较小,应该给其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英
审判员:蔡某青
审判员:朱巍
二○○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