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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褚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偃师市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永欣,偃师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偃师市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10)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欣,被上诉人张某某、广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鸿诚公司、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O09年5月16日马某成驾驶豫x号货车沿连霍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x+217m处时与刘宏强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将豫x号车的押车人刘平安致伤。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马某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宏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平安无责任。刘平安受伤后,被送往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外侧踝撕脱性骨折,左腓骨骨折。住院治疗38天。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双下肢损伤均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张某某支付刘平安医疗费x.95元,司法鉴定1000元,转院费950元及其它费用14O0元。

另查明,张某某系挂靠在广通公司名下的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褚某某系挂靠在鸿诚公司名下的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豫x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两车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张某某豫x号货车车损x元,货损87O0元,施救费88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褚某某的车辆相撞造成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张某某、褚某某均应依据各自司机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刘平安应得的赔偿已由原告张某某垫付的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主张权利,要求对方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被告褚某某和鸿诚公司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请求没有得到全部支持,应承担相应诉讼费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某某、偃师市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x.6元(x.95元-2088元-2000元=x.9元×30%=x.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2088元,车辆和货物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其它诉讼费用150元,合计680元,原告负担180元,被告负担500元。

上诉人褚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褚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上诉人褚某某的损失有车损200元、货物损失3716元。上诉人褚某某当庭提供估价鉴定结论书,法庭已超期拒收,致使上诉人褚某某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造成诉累。2、本案原告原审诉请,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车损、货损共计x元,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和鸿诚公司、保险公司共赔偿x.6元,超出原请求3131.6元。综上,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张某某、广通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鸿程公司、保险公司未答辩。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褚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对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广通公司应赔偿的数额。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围绕本院归纳的焦点,当事人二审中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张某某、广通公司原审起诉的标的额为x元,原审庭审前及当庭,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广通公司没有变更诉请。其余查明的事实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围绕本院归纳的焦点,本院对本案评判如下:上诉人褚某某上诉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褚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上诉人褚某某的损失有车损200元、货物损失3716元。上诉人褚某某原审当庭提供估价鉴定结论书,法庭以已超期拒收,致使上诉人褚某某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上诉人褚某某对该诉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况且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褚某某另上诉称,本案原审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车损、货损共计x元,而原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褚某某和鸿诚公司、保险公司共赔偿x.6元,超出原请求3131.6元。被上诉人张某某、广通公司在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到法庭辩论结束前没有变更诉请,原审法院超起诉标的判决,违反法律的规定,上诉人褚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应从上诉人褚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中扣除。上诉人褚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x.6元-3131.6元)921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0)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2088元,车辆和货物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0)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褚某某、偃师市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x.6元(x.95元-2088元-2000元=x.9×30%=x.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上诉人褚某某、偃师市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张某某、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92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上诉人褚某某负担330元,被上诉人张某某、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新志

审判员孙卫东

审判员刘一宇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吴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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