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方某
被告黄某
原告高某诉被告方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玮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方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3月7日,被告方某以工程投标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于2010年4月10日前归还。2010年3月10日,被告方某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0年4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因两被告系夫妻,原告在借款期满后,多次向两被告追偿,但均无结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1、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60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起诉之日,以后另计);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3月7日《借条》,证明被告方某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某定于2010年4月10日前还清;2、2010年3月10日《借条》,证明被告方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某定于2010年4月15日前还清;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户籍身份登记情况;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被告方某、黄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原、被告之间存在怎样的民事法律关系2、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
本院认证:被告方某、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书证原件或经相关行政机关盖章证明与原件相符的复印件,亦能与原告陈某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上所载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陈某、辩论和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3月7日,被告方某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4月10日前还清。2010年3月10日,被告方某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0年4月15日前还清。
另查明,两被告方某、黄某于2010年2月1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某达成的借贷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某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借贷合同的约定。
双方某事人在2010年3月7日《借条》中约定4月10日还款,但未约定具体年份,原告主张还款年份为2010年。本院认为,从《借条》的出具时间亦为借款时间2010年3月7日即可排除被告还款时间为2008年及之前的年份;若还款时间为2010年及之后的年份,根据一般人的书写习惯及交易思维,应会注明具体的年、月、日;而双方某2010年达成借贷合同,约定被告同年4月10日还款而在《借条》中省略年份只写明具体的月、日,与一般习惯不悖。综合考察原、被告借贷合同的内容、目某、使用的词句以及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原则等,原告关于2010年3月7日《借条》中双方某定的还款时间为2010年4月10日的主张,合乎情理,本院予以采纳。
考察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订立时间分别为是2010年3月7日、2010年3月10日,同时根据两被告的婚姻登记材料,债务的形成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各自所有的,以夫或妻一方某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某有的财产清偿”、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某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某够证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我国的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对夫妻一方某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原则,以认定为一方某人债务为例外。本案中,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方某明确约定本案借贷行为为方某的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两被告约定财产各自所有且债权人即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本院认定本案诉争的债务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在诉讼中向两被告主张逾期还款100000元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逾期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3月8日起;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3月11日起,均计至两被告返还所欠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黄某共同向原告高某返还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方某、黄某共同向原告高某支付上述款项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9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3月8日起;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3月11日起,均计至债务清偿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本案受理费1166元,由被告方某、黄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何玮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莫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