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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勇,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27日登记结婚,2000年农历11月13日婚生儿子黄某江,2005年3月9日婚生女儿黄某华,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某的故提出离婚。

被告黄某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及与其有关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27日登记结婚,2000年农历11月13日婚生儿子黄某江(现随被告黄某一起生活),2005年3月9日婚生女儿黄某华(现随原告郑某一起生活),2009年2月原告与被告生气后,原告郑某离家去广东务工,至今已分居两年半之久;无婚前共同财产,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要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两年半之久,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对于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黄某江已十周岁,且一直由被告黄某直接抚养,婚生女儿黄某华已满五周岁,且一直由原告郑某直接抚养,为了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本院认为婚生子黄某江由被告黄某直接抚养,婚生女儿黄某华由原告郑某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子女成长;原告放弃婚后共同财产,属于自愿行为,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郑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婚生子黄某江由被告黄某直接抚养,婚生女儿黄某华由原告直接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段海鲁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邱永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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