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桃,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欧阳素芳,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被告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艳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某乙平、人民陪审员周十武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立芳担任记录。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桃、被告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原、被告系老乡,双方于去年相识,原告于2007年在桂阳林场花了6600元买下了110平方米的厂棚,厂棚里堆放着两口棺材、三辆摩托车及方木料等杂物,并架了一口锅用于烧酒,2011年12月7日下午,被告借原告的厂棚用于蒸酒,碍于情面原告同意了被告在厂棚内蒸酒,并叮嘱被告注意用火,被告当天下午6时许蒸完酒后离去,当晚12时许,原告厂棚内突发大火,原告家人发现后随即拨打119电话求救,虽然经过原告家人及消防队工作人员的积极救火,原告厂棚内的财产只救出了一辆男式摩托车,其他财产都被大火烧毁,事发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只愿出1000元钱作为赔偿而调解未果。被告在原告的厂棚蒸酒后没有将火种完全熄灭而引发火灾导致原告的厂棚及厂棚内的财产被烧,被告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7100元。
为支持其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现场照片5张,拟证明原告家的财产被烧毁情况;
3、对被告黎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认可借用原告家的灶台蒸酒而引发火灾,被告只愿意赔偿原告1000元钱;
4、发票,拟证明原告的厂棚损失。
5、户籍证明,拟证明李某乙凤系原告李某乙的妻子;
6、桂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桂价认鉴字(2012)第X号价格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家因火灾引起的财物损失。
被告黎某辩称,自己是下午1点钟去烧的酒,4点钟烧完酒走时告诉了原告家人,原告的妻子说不用浇灭灶里的灰烬,自己才没浇灭的,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黎某对证据4,提出不知道此事,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6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某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老乡,两年前相识,原告家的厂棚有一灶台,2011年12月7日下午,被告借原告的厂棚烧酒,烧完酒后,被告未将灶台内的火星完全熄灭即离开了厂棚,离开时被告与原告妻子打了招呼。当晚12时许,原告厂棚内突发大火,原告家人打“119”报警,虽然通过消防队员的扑救,原告家只救得停放在厂棚内的一台男式摩托车,堆放在厂棚内的两口棺材、一台女士摩托车、一辆三轮摩托车、方木杂料及厂棚全部被烧毁。经桂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家被烧毁的简易木架厂棚价格7000元,棺材2付价格6600元,富威牌女式摩托车价格840元,兰鹰牌三轮摩托车价格1960元,杉树板价格1600元,共计损失1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某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黎某借原告的厂棚烧酒,应该注意用火安全,但被告烧完酒后,没有完全将火熄灭,即离开厂棚,被告离开时告知了原告,原告疏于管理,双方的过错导致火星在数小时后引发大火,烧毁了原告的厂棚及摆放在厂棚内的两口棺材、一台女士摩托车、一辆三轮摩托车、方木杂料,对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均有责任,其中被告黎某应承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损失的60%,即赔偿原告108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71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8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黎某赔偿原告李某乙经济损失108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元,由原告承担137元,被告承担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艳华
审判员李某乙平
人民陪审员周十武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立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公民、法人违反合某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