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洪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68年10月l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12年5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被告人黄某的父亲黄某珍去世后遗留下一把自制火铳,该火铳遂一直由被告人黄某保管。后黄某将此火铳放在其母亲唐敬常的床板上用来“压邪”。2012年5月11日,洪江市公安局沙湾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黄某家清缴枪支过程中,黄某主动向公安民警交出了其一直非法存放在家中的火铳以及发射用的少量黑火药、铁砂等物品,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主。经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火药枪性能良好,能正常击发,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物品登记表、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枪支鉴定书,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的刑期从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安华
二O一二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茜婷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