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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2012)洪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廖某行至洪江市X镇新市场附近“牛牛”粉面馆门口的人行道上,看见郭某、欧某某母女二人正在往安江十字路口方向走。当欧某某经过廖某身边时,被告人廖某发现欧某某外套右边口袋里放有一台红色手机,便尾随在欧某某身后行走了二三米远后,用手伸入欧某某的外套右边口袋里,将口袋里的一台红色索尼爱立信U5I手机盗走。经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50元。被告人廖某于2012年3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该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退还给欧某某。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蒋某甲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廖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廖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廖某的刑期从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9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唐玲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茜婷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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