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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刘某、王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蒋某某,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秒),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董红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王某乙及辩护人王某甲、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6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王某乙在商丘市睢阳区X路新城办事处对面路南的光照牌太阳能专卖店内,盗窃光照牌太阳能七台,价值x元,电脑主机一台,价值500元。案发后追回太阳能六台,已退还失主。被告人王某乙于2010年3月30日投案自首。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王某乙的供述;2、被害人胡XX的陈述;3、证人谢XX、徐XX、吴XX的证言;4、书证等。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王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王某乙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情节轻。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三、已经退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四、初犯、无前科,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系从犯、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赃物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晚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王某乙在商丘市睢阳区X路新城办事处对面路南的光照牌太阳能专卖店内,盗窃光照牌太阳能七台,价值x元,电脑主机一台,价值500元。案发后追回七台部分太阳能零件,已退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乙于2010年3月30日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5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乙已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09年9月份的一天,我在睢阳区X路新城办事处对面的光照太阳能店里打工,我当时租住在军分区公寓了,同租房子的还有刘某、秒(王某乙)。2009年9月份,刘某提出到我干的店里偷太阳能到宁陵去卖。在偷太阳能的当天,我在白云广场租了两辆车,当时我们双方说好电话号码,到了晚上7点多钟我就给他们联系,他们就开车过来了,他们就把太阳能往车上装,我在外面放风。刘某、王某乙进去卸太阳能,装好后我跟着去了夏邑,将太阳能放在夏邑谢庄租的房子里,当夜我就和司机返回商丘见到了刘某和秒,我就说人家先给1000元,租车用了400元,还剩600元给秒300元,刘某200元,我自己留100元。过了十来天我又给了秒500元,给刘某400元.我们一共偷了六七个太阳能。

2、证人刘某证言:我在网吧当网管的时候认识两个朋友,一个叫秒的(王某乙),还有一个叫辉哥的(徐某某),2009年10月中旬的一天,秒给我打电话让我晚上九点在文化路X路交叉口等他和辉哥,九点三十分他俩来了让我上了面的车,走到北海路X路交叉口,我们三人下了车,辉哥和我说“让我和秒去偷热水器。”在一个卖热水器的地方停了下来,我当时一看热水器是天照牌的,对面是一个华网网吧,我上去后进到门面房里,把门打开,然后秒进来了,我们就开始卸热水器,卸好后门口有一辆白色面包车,车上下来一个司机,我不认识,我、秒和司机就开始往车上装热水器的零件,过了有30分钟左右那辆车又开过来了,后面还跟来一辆白色的面包车,我、秒和那两个面包车上的司机把剩下的热水器抬到车上去了。装好后我就和秒回家了。过了十几天代世伟给了我400元,我只知道代XX是辉哥的老乡,我们一共搬了7台。徐某某拿出来钱,说人家就给这么多,还说他为买方租车花去,我们三个人一人分了。

3、被告人王某乙(秒)供述:阳历十月份,徐某和刘某对我说准备去偷太阳能,徐某还说他和刘某早就看好地方啦,我也同意了。大约过了六天左右,徐某带上我和刘某到一个太阳能专卖店,徐某让我和刘某进店里去,刘某先进去的,一楼里的门从里面打开。外面没有卷闸门。徐某自己在外面放风。同时徐某和买我们偷的东西的人联系。徐某用我的手机给对方打电话,还说他不能用自己的手机打给买方,说太阳能老板能从他手机上查出来,把我的手机卡给他了。从我们到这店时算起,过了约两三个小时,从东边来了一辆白色面包车,先停在路北一个单位门口,当时徐某接一个电话,这个车就开到徐某跟前,徐某在路北放风,徐某上了车,领到了太阳能店门口,从这个车上下来至少两个男人,帮助往车上抬太阳能桶和架子,太阳能管,这个车往东停了一点,又来了两辆白色面包车,不算第一辆车上的人,后面来的这两辆车上下来五个人,一个女的,四个男的。这四个男的帮助我们往车上装太阳能。这两辆车可能装了四套。最后还将店里的电脑主机装车上了,徐某说是送给买方的。徐某坐上了第三辆车往东开走了。凌晨,徐某打电话让我们回去,我们回去后,徐某拿出来七百元钱,说人家就给这么多,还说他为买方租车花去一百元,还余六百元。我们三个人一人分了二百元。后来你们抓到了刘某,我很害怕,觉得这事早晚得处理,我就投案自首啦。

4、被害人胡XX陈述:2009年10月17日早晨9点钟左右,我从闫集回来后,到店里开门营业,商店的门是完好的,我打开后发现商店很乱,地上扔的都是塑料泡沫、螺丝等物品,在商店内放的两台太阳能整机不见了,接着我又到商店东间一看,放在东间内的三台整机和五箱太阳能管还剩下一台,我又到后面的屋子检查,三台没有组装的整机,还有办公室的一台电脑主机也不见了。我一共被盗七台太阳能热水器共价值x元,太阳能热水器是光照牌的。

5、证人谢XX证实:徐某某曾经把几个光照牌太阳能不是六套就是七套,六个桶和几个管子放到俺家里,先是放在了新房子里,后又将太阳能从新房子里挪到了老房子里。徐某某还将其中的四套太阳能喷成了白色,还有一个大套的没有开封,还能看见是光照牌的。我和我妈以前问过他,徐某某说是小路货先放我家。

6、证人徐XX证实:徐某某是我儿子,徐某某偷的太阳能放谢XX家了,一共是五台,四小一大,是光照牌的,五个桶,还有五套架子,就是管子不够,有四个桶被喷了白漆将名字涂住了。

7、证人吴XX证实:2009年秋天一天夜里,徐某某叫我家的门,说是进了一批太阳能放在我家,我把钥匙给了他,他自己放的太阳能,从那天起有一二十天我才到后面新房子里看,见到西边套间和其他地方放的都是箱子,都是徐某某放的太阳能,我没有数几套。他对我说是买的小路货,让人家查出来了,得挪到前面去,我吵他让他给人家送回去,他不听,于是我帮他挪到前面去了,共六套啥都有,但不知啥牌子的。

8、送货单:光照牌太阳能送货的时间、规格、价值等。

9、破案报告:破获此案的详细过程。

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的详细情况。

11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扣押被盗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等及发还被盗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等。

12、公安机关证明:被告人王某乙于2010年3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3、照片:被告人被盗物品及现场情况。

14、辩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辩认出被告人徐某某参加盗窃行为。

15、收条及谅解书:被害人胡XX已收到被告人王某乙赔偿损失费45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乙已谅解。

16、抓获经过:南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于2010年3月15日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

17、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的六台太阳能,价格为x元。

1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王某乙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前述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找共同犯罪人,首先提出犯意,联系赃物运输车辆及赃物存放地点,并对部分赃物进行毁坏,虽然案发后部分赃物追回,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拒不弥补,故辩护人此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前述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参与犯罪前的预谋,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拆卸、搬运赃物,故其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条件,辩护人此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王某乙均系初犯,无前科,被告人王某乙系投案自首,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5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乙已谅解,被告人刘某、王某乙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马丽

审判员卢文彬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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