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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寺庄信用社(简称寺庄信用社)诉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张某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寺庄信用社。

代表人段某某,该信用社负责人。

被告赵某甲,男

被告赵某乙,男

被告赵某丙,男

被告张某,男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寺庄信用社(简称寺庄信用社)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张某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等4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寺庄信用社诉称,2008年4月4日被告赵某甲因建房从原告寺庄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4日至2009年4月1日,借款利率12.15‰,此借款由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张某作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能偿付,请求被告赵某甲偿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赵某甲等四人在答辩期限内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提供,2008年4月1日借款申请书、联保借款合同、借款承诺书、保证合同、2008年4月4日借据、取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借款金额、期限、利息及保证人担保的事实。

经审理,原告提供2008年4月1日借款申请书、联保借款合同、借款承诺书、保证合同、2008年4月4日借据、取款凭证合法有效,上述证据均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应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1日被告赵某甲向原告寺庄信用社申请借款,2008年4月4日寺庄信用社与被告赵某甲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赵某甲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4日至2009年4月1日,借款用途建房,借款利率12.15‰,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张某为此笔借款作担保,其中张某用自己的工资作担保,并承诺若此笔借款到期不能偿付,张某自愿用本人的工资清偿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寺庄信用社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赵某甲提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未能偿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此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赵某甲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付借款,未能偿付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张某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赵某甲偿付借款本息,赵某乙、赵某丙、张某承担连带清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寺庄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4月4日起,利率按双方约定的12.15‰计算,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仇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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