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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xx与被告彭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X村。

委托代理人贺清健,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超汉,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X村。

委托代理人龚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X镇城中居委会第三十三组。

原告罗xx与被告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桂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能娅、杨庆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永南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3年底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于2004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大部分时间在外务工,彼此相处时间较少,没有建立起融洽的感情。由于婚后多年原告没有生育小孩,遭到被告及家人的嫌弃,并因此遭到被告的殴打及其家人的指责,自去年年底,原告遭被告殴打后回娘家躲避至今,双方无联系。结婚时,原告带去27 T彩电、DVD、组合衣柜、木某、席梦思床、双桶洗衣机、条柜等家具用品,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2010年建造的砖混结构五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基于前述事实,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婚后多年未孕,被告及其家人嫌弃原告,并施以家庭暴力,夫妻感情荡然无存。故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为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

2、原告的代理人调查彭xx、罗xx的记录的一份。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一直在家务农,2006年10月29日,原告提出到县城租房居住,被告不同意,原告于2006年11月独自在县城租房居住至今未归,原告所诉原、被告共同生活很少的事实不实在。原告所诉嫁妆,均是被告出钱购买,被告有自己保存的发票为证。被告所提的婚后所建的房屋,系彭xx与彭xx共建,被告有土地使用权证为证。故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2009年到2010年,原告将被告的积蓄58000元分几次划入其个人账户,2011年2月2日,原告还拿走了被告的8700元现金,从此与被告失去联系。故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退还被告现金65300元,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及婚后医疗费23000元。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村民建房用地批准书;

2、家电销售卡。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本院部分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3年农历5月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同年农历12月16日,原、被告按乡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4年1月12日,原、被告在本县X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原告多年没有生育小孩,原、被告感情一般,原告在被告家居住的时间约八个月。2006年11月,原告独自在县城租房居住至今,原、被告很少联系。原告至今在被告家的嫁妆有:三组合高柜一套、TCL彩色电视机一台、爱妻号洗衣机一台。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2011年10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原告自愿将前述嫁妆赠送给被告。

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的感情是否确已完全某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时间短,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很短,没有建立起融洽的感情,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某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愿意将嫁妆赠送给被告,合符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诉讼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罗xx与被告彭xx离婚;

二、原告罗xx的嫁妆:三组合高柜一套、TCL彩色电视机一台、爱妻号洗衣机一台归被告彭xx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桂胤

人民陪审员彭能娅

人民陪审员杨庆明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胡永南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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